(2017)皖1202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无名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名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324号公诉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无名氏(聋哑人,无户籍),男,22岁左右,身份信息不详,文盲,无业,户籍地及住址不详。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4月2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翻译人胡晓莉,阜阳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指定辩护人巩晓云,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无名氏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静��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无名氏及翻译人胡晓莉、辩护人巩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无名氏在阜阳市开发区七里铺路红旗浴池男部,趁被害人王某洗澡之机,以手机调包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的一部VIVOX9Plus玫瑰金手机盗走。经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57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前科情况查询、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领条、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周某某、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盗手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阜��市价格认证中心阜价认定(2017)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无名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无名氏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且庭审中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聋哑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无名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黎明审 判 员 屈丽芳人民陪审员 尤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