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3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本平与东营市银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本平,东营市银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3009号原告:刘本平,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东营市银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萍,山东钧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银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商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629271-1。法定代表人:王相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婧,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本平与被告东营市银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典当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萍,被告银通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相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本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完整提供2014年度至2016年度的财务账薄(包括会计账目、原始凭证)、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供原告查阅、复制;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股东。被告自2014年度至今从未按照《公司法》规定向股东提供过一次财务会计报告。根据《公司法》第34条以及被告公司章程第15条规定,股东享有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等权利。依据以上相关规定,原告曾于2017年7月4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递交了要求查账的书面申请。经原告多次催问,其反复推诿,不仅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回复,至今都没提供一份财务资料、账薄、凭证。为维护原告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银通典当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董事与会计,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同时被告公司所有的账目、财务会计报告是原告建立、编制和管理,被告公司日常所有的财务事务也均是原告经办,根据不存在被告不允许原告查阅的情形。2、被告认为原告查阅公司账薄理由不正当,且可能会损害被告公司利益,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担任董事,主管公司财务管理,其很清楚公司的财务状况。在此情形下,原告又起诉要求复制公司财务资料,被告认为原告的查阅行为有不正当目的。被告是从事典当业务,原告的此行为会泄露被告的信息,造成被告以及被告客户的损失。3、原告要求复制被告公司财务账薄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薄。该法律规定股东享有的权利仅仅是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目,原告没有权利复制公司财务账薄,且该条规定的“可以”查阅,而并非应当和必须。被告认为原告查阅公司账薄有不正当目的,被告可以拒绝原告进行查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银通典当公司于1999年4月13日注册成立,原告为被告公司的股东、董事,自2011年起在被告公司担任会计。2017年7月4日,原告委托山东钧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递了股东查账的申请书,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相勇签收该邮件,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有关材料供原告查阅、复制,亦未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未召开过股东会会议。被告公司章程第15条关于股东权利中第3项规定,股东有权查询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被告公司在原告向其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后,既未提供有关材料供原告查阅,亦未给予书面答复,被告公司也未能提出充分证据和合理根据认为其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查阅被告公司2014年度至2016年度的财务账薄包括会计账目、会计原始凭证、财务会计报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复制财务账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自2014年至2016年未召开过股东会会议,原告请求被告提供此期间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供原告查阅、复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银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2014年度至2016年度的财务会计账簿(包括会计账目、原始凭证)供原告刘本平查阅;二、被告东营市银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2014年度至2016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刘本平查阅与复制;三、驳回原告刘本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雪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