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蒋某某等与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蒋某某,张某,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22民初字第2230号原告:张某某,男,194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系张生之父。原告:蒋某某,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系张生之妻。原告:张某,女,199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系张生之女。上列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又名康四福),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蒋某某、张某与被告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蒋某某、张某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蒋某某、张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蒋某某、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张某某、蒋某某、张某负担。审 判 长 张玉迁人民陪审员 朱葛富人民陪审员 金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新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