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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行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赖忠武、江山市卫生监督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忠武,江山市卫生监督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8行终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忠武,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常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卫生监督所,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江滨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羌蔓,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卓良,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淑蓉,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赖忠武诉江山市卫生监督所不履行卫生监督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6)浙0802行初146号行政判决。赖忠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赖忠武以审判人员周庆、朱桂英,书记员杨云飞曾参与过上诉人提起的本院(2017)浙08行终42号案件审理,该案件的合议庭成员有严重的精神疾病并且侮辱、诽谤上诉人为由,申请上述人员回避,本院认为该申请回避理由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24日原告赖忠武向被告江山市卫生监督所提出申请,申请调查王皎华、姜松国等11名江山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生及护士2012年工作地点以及执业等级、执业地点、执业权限、什么专科、取得执业证书时间;要求调查是否保障原告的知情同意权,调查非法关押原告两次共计147天的事实,查处违法行为,依法追责,并要求书面回复。被告江山市卫生监督所于2016年5月31日收到申请,并予以受理,当日上午对江山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现场调查。同日,被告江山市卫生监督所根据当日调查情况作出回复,载明王皎华、姜松国等4名医师及吴丽琴、祝玲玲、毛魁等7名护士的专业、人员类型、执业地点及注册时间,上述11人均注册在江山市第四人民医院执业,并于2016年6月2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原告邮寄了答复。后原告再次提出申请,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再次作出答复,该答复载明“1.关于你申请调查江山市第四人民医院医护人员行医资质合法性问题,我所已于2016年6月2日用挂号信的方式邮寄对你进行了明确的答复反馈。2.有关你申请调查的其他相关事项,江山市人民法院及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和12月30日作出了判决及裁定,如有问题请你向相关法院咨询。”原告对第一次答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2.依法确认被告未行使监督职权违法;3.依法要求赔偿诉讼期间误工费450元×6天=2700元,住宿费、交通费、邮寄费、打印费按实际票据计算;4.被告必须赔礼道歉并在浙江日报、人民日报显著位置连续30天登出以及在浙江卫视、北京卫视共同直播,就此管理不当、侵犯原告人格权事宜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原判认为,《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卫生部令第39号)第八条规定,卫生监督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中央、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内设卫生监督机构并下设卫生监督执行机构,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工作;第二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包括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注册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打击非法行医;负责受理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本案中,被告江山市卫生监督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卫生监督机构,具有日常卫生监督的法定职责。原告申请被告对其在江山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该院医护人员执业情况进行监督及被“非法关押”等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该申请事项属于被告法定职责范围。原告对被告答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具有利害关系,原、被告主体适格。关于被告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的争议,被告江山市卫生监督所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答复,仅对江山市第四人民医院11名医护人员的执业资质情况进行答复,对原告关于“非法关押”等申请未予调查、处理。虽被告又于2016年6月24日再次作出答复,告知“有关你申请调查的其他相关事项,江山市人民法院及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和12月30日作出了判决及裁定,如有问题请你向相关法院咨询。”但江山市人民法院、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并未实体评判原告的投诉、举报事项,故被告的该补充答复亦未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属于未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应当继续履行。但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予赔偿并赔礼道歉等,缺乏因果关系,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责令被告江山市卫生监督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继续对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提出的申请书进行处理;二、驳回原告赖忠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山市卫生监督所负担。上诉人赖忠武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卫生监督机构,具有日常卫生监督的法定职责。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被非法关押在江山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护人员执业情况进行监督调查及上诉人被非法关押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范围。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上述法定职责,被上诉人答复中提到的裁判文书未提到上诉人所申请的事项。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上诉人产生误工费等费用,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江山市卫生监督所答辩称,1.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上诉人申请对其在江山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非法关押等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申请事项属于答辩人的法定职责范围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是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注册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目的是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打击非法行医。调查非法关押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2.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上诉人未充分履行法定职责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于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之内的事,指引上诉人向其他相关部门咨询,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至于指引是否正确或其他部门是否对投诉事项作出实体评判,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没有充分履行法定职责,一审判决代立法机关另外给被上诉人增设职责对被上诉人不公平。3.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法定范围内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对上诉人造成损失的情形,无需赔礼道歉以及赔偿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等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赖忠武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上诉人申请的事项是否属于被上诉人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是否充分履行职责以及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和赔礼道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等争议焦点进行审理。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其中包括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注册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打击非法行医以及负责受理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本案中,上诉人赖忠武向被上诉人江山市卫生监督所提出申请,申请调查江山市第四人民医院相关医护人员执业信息,调查是否保障上诉人的知情同意权,调查非法关押原告的事实,查处违法行为,依法追责,并要求书面回复。上诉人收到申请后,仅对相关医护人员的专业、执业地点、注册日期等情况作出书面答复,对上诉人申请的其他事项未作答复,虽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再次提出申请后作出补充答复,但该补充答复的内容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充分履行卫生监督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主张调查非法关押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因上诉人申请查处事项可能涉及医疗机构医疗措施是否得当等问题,属于《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3目规定的“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之卫生监督范围,被上诉人在未排除该可能性的情况下作出如上答复,未充分履行法定监督职责,对被上诉人与此相悖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令其于判决生效起两个月内继续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书进行处理正确。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请求以及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赖忠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庆审 判 员  沈 婷审 判 员  朱桂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何 辛书 记 员  杨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