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8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新明、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1016号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三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钱通,该银行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观水,男,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男,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余新明,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漠源乡华桥路5号。法定代表人:吴建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将乐信用社)与被告余新明、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乐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观水、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新明、恒盛担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将乐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余新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2.被告余新明按合同约定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拖欠的利息及罚息90202.58元;3.被告余新明按合同约定立即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被告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余新明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余新明以购山场(借新还旧)为由,于2015年5月8日向将乐信用社借款300000元,恒盛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余新明、恒盛担保公司与将乐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期限一年,执行按月结息,贷款期限至2016年5月7日到期。因余新明自2015年6月21日起未主动归还借款利息及罚息,且本金已逾期,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相关约定,余新明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余新明、恒盛担保公司未作答辩。将乐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书、普通贷款单户和批量利息试算登记簿、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各一份,余新明身份证、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恒盛担保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将乐信用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余新明、恒盛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根据将乐信用社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余新明、恒盛担保公司与将乐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余新明向将乐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月利率8.52‰,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2.78‰计算利息,未按期付息则欠息部分按月利率12.78‰计收利息;恒盛担保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等及诉讼费等。2015年5月8日,将乐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300000元到余新明银行账户。将乐信用社主张借款到期后经催讨余新明未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未支付截止至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罚息90202.58元及后续利息、罚息,恒盛担保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将乐信用社与余新明、恒盛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余新明未按期还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恒盛担保公司为余新明向将乐信用社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将乐信用社要求余新明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罚息90202.58元及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恒盛担保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余新明、恒盛担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余新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二、余新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至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罚息90202.58元,并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三、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3元,减半收取计3576.5元,由余新明、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木兰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