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4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刑初90号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星、何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XXX号两轮摩托车在库伦旗库伦镇哈达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骄时代南侧丁字路口时,被任某某左转弯行驶的XXX号小型轿车刮撞,致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7.8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库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任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认安全文明驾驶,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任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任历耀酒精呼吸检测结果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详细信息,驾驶证查询记录,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的环境、醉酒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跟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