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9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西安大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吕明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明明,西安大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9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吕明明,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樊温博,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宏明,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大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市一路*号陕西玉林汽车用品商城*层A13铺位。法定代表人:史术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鑫声,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大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上诉人吕明明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大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步暖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大步暖通公司(乙方)与吕明明(甲方)签订了一份《格力空调销售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北二环博文迪诺幼儿园6、7楼格力中央空调设备的供应和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合同总金额74万元(不含税);付款方式为:1、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之日,甲方即支付9万元作为定金,确认收齐定金后,乙方安排主机设备部分的订购及安装材料的采购;2、乙方送室内风机盘管进场,甲方清点验收后再支付8.9万元;3、乙方送全热交换新风机进场,甲方清点验收后再支付11.1万元;4、乙方送室外主机(130模块一台,80热回收模块三台)进场,甲方清点验收后再支付29万元;5、余款16万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大步暖通公司按约定安装了空调设备,吕明明支付大步暖通公司货款53.8万元,尚欠20.2万货款未付。庭审中,吕明明承认尚欠大步暖通公司货款20.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大步暖通公司、吕明明签订的《格力空调销售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大步暖通公司依约向吕明明供应并安装了中央空调设备及通风设备,吕明明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大步暖通公司请求吕明明支付货款20.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吕明明未提交大步暖通公司供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且该空调设备已投入使用,吕明明未提交其在合理期间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故对吕明明关于大步暖通公司支付其空调质量造成的损失9.7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大步暖通公司拆除中央空调主机一事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吕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大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2万元;二、驳回吕明明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0元(西安大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吕明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大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反诉受理费1112元(吕明明已预交),现由吕明明负担。宣判后,吕明明提出上诉称,涉案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吕明明一直要求进行鉴定,大步暖通公司私自拆卸空调并贱卖,导致吕明明反诉被驳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吕明明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大步暖通公司承担。大步暖通公司答辩称,空调质量问题不存在。其暑假的时候安装的空调,开学以后也一直在使用,从未收到保修电话。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大步暖通公司自行拆回涉案空调主机支付拆除费用、运输费、仓储费等,出卖四台设备得款49500元,对拆除费用、运输费、仓储费等不再主张。本院认为,大步暖通公司、吕明明签订的《格力空调销售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大步暖通公司依约向吕明明供应并安装了中央空调设备及通风设备,吕明明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吕明明未提交大步暖通公司供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且该空调设备已投入使用,吕明明未提交其在合理期间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故对吕明明请求大步暖通公司支付因空调质量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在未付清货款之前,大步暖通公司仍对买卖设备保留所有权,在吕明明未支付下余货款情况下,大步暖通公司委托他人拆除、运输并出卖设备得款49500元,应在其公司请求的货款中扣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吕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大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诉讼费负担不变,上诉费6554元由吕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春哲审判员 徐振平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涤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