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22执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赵兴臣罚金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兴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422执152号被执行���赵兴臣,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本院在执行赵兴臣罚金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户籍地村委会证实,被执行人家庭生活困难。通过法院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0余元,不足以清偿本案罚金数额,本院未冻结银行账户。无车辆、证劵等可执行财产。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表示可以分期给付罚金,自2017年5月2日给付2000元,余款9000元于2017年12月20日前付清。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做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6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新宾刑初字第00147号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分期给付计划履行,本院依法重新立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景文审判员 秦利国审判员 彭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