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杜康、龚振兴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康,龚振兴,陈苏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终160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康,男,1990年3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租住江西省南昌市。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5年2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刚,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浩然,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振兴,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县,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2015年2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9日因结伙殴打、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一千元罚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苏云,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号。2006年6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0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康、龚振兴、陈苏云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赣0102刑初3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康、龚振兴、陈苏云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三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杜康以帮助他人催要欠款为由,纠集被告人龚振兴、陈苏云和“亮亮”(另案处理),乘临时叫来的熊某的面包车到省政府大院东四路。当日下午3时26分许,四人携带工具闯入龙式大厦A座8楼805房间被害吴某1平的办公室内。杜康吴某1平口称欠钱不还等字句后先动手对其实施殴打,龚振兴和陈苏云等人遂持工具一同上前吴某1平实施殴打。被告人龚振兴还对在场朱某青实施了言语威胁,制止其报警。3时30分许,杜康等四人见打闹声引起他人注意,遂夺门而出,并从消防通道跑下来后乘上述面包车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吴某1平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杜康、龚振兴、陈苏云伙同他人以帮助他人催要欠款为由,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杜康、龚振兴、陈苏云均有犯罪前科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杜康、龚振兴、陈苏云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杜康上诉理由:证朱某青证言不能作为依据,朱某青吴某1平是关系密切同学,无疑吴某1平说话朱某青吴某1平作笔录时间一致,充分证实他们作材料时人在一起所达成的供词无法确保真实性;面包车司机熊某证言含糊不清,事实不明,有明显作伪证体现,该证言不能作为依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杜康有罪事实不清,杜康是受委托人委托,持《授权委托书》吴某1平给委托人的《还款计划书》吴某1平催要欠款,催要过程中发生争执,扭打,不应认定构成寻衅滋事。2、认定杜康有罪证据矛盾,且证据不足朱某青熊某伟证言吴某1平陈述与鉴定意见所证明伤势由钝物所致内容相互矛盾熊某伟证言对证明杜康持凶器打人不具有关联性朱某青吴某1平是同学,关系十分要好,与杜康等人有利害冲突,证明力可信度不高,监控视频没有发现上诉人持任何器械,完全吴某1平朱某青证言不符,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时也未找到证人所描述的“尖刀”。3、一审判决对公安机关有瑕疵的证据出具情况说明,未进行质证,直接采信,程序违法。上诉人龚振兴上诉理由: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采纳虚假供词,认定事实错误,熊某的证言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依据吴某1平朱某青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互为串供作伪证;杜康和陈苏云供述都没有带任何凶器,也证实其没有动手打人,其属从犯。上诉人陈苏云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朱某青吴某1平、熊某虚假证词对其定罪量刑,其等人没有拿任何凶器打人。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的事实一致,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在南昌市高新二路江山花园附近抓获龚振兴,于10月14日在南昌市世纪风情小区8栋2单元10楼1001室抓获杜康、陈苏云。2、还款计划复印件,证实由杜康提供,落款人吴某1平,落款时间2014年9月9日,内容为自今日起舒某石玖百万元整,在2014年底前还肆佰万元整,在2015年11月前还伍佰万元整。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龚振兴因2015年8月21日15时30分许伙同他人殴吴某1平致轻微伤,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一千元罚款。4、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释放通知书,证实杜康、龚振兴、陈苏云的基本身份情况。2010年12月杜康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5年2月9日杜康、龚振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八个月,杜康于2015年5月23日刑满释放,龚振兴于201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陈苏云分别于2006年6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0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5、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21吴某1平朱某青陪同到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大院派出所报案,民万某坚许某勇在该派出所一楼朱某青做询问笔录,用时约半小时,后因民万某坚有事外出,由民许某勇刘某浩到该派出所三楼继续吴某1平做询问笔录。但因派出所每台电脑的系统时间不一致,笔录软件的时间由电脑系统时间自动生成,导吴某1平朱某青的笔录时间有重合。因民警装订时疏忽吴某1平的权利告知书在装卷时,并未装到案卷里面去,而是将一份空白的被害人权利告知书装订,现在已经将签字的被害人的权利告知书找到并提交。民警在第一次询问证朱某青的时候未告知其权利义务,第二次才告知其相关权利与义务并朱某青签字确认。6、证舒某石证言,证实其吴某1平一起开了江西工商事务管理中心,十几年来其吴某1平一起做生意吴某1平欠分给其收益900万元。2014年9月9日吴某1平签了一张900万元还款计划给其。2015年7月左右,其告诉杜康,杜康表示帮其催要债务,其交给杜康一份法律委托书和一份还款计划书,委托杜康督吴某1平按时还钱,告诉杜吴某1平长相、办公地址。没答应也没给杜康任何好处。7、证朱某青证言,证实2015年8月21日15时许,其在省府大院龙式大厦八楼中慧律师事务所同吴某1平办公室吴某1平谈事时,陆续冲进来四个男子,说“欠钱还敢不还”,其中二个男子用拳头吴某1平背部,另二个男子手上拿着用纸包着的金属物品对吴江平背部敲打,并威胁其不准报警。8、证熊某伟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21日14时左右,四男子乘坐其面包车到省政府第三保育院门口下车,并叫其等一下。15、20分钟后,四男子小跑上车,穿背心男子跟人打电话说“哥哥,这件事情办完了,对方估计十来天不得起来,都戴了墨镜,车子是路边随意叫的”,还提到“康康”手上流了血。其看到一男子右手虎口流血。坐副驾驶座的龚振兴拿一把类似跳刀的物品,坐后面的男子右手拿东西伸在驾驶位和副驾驶位中间。四人商量称如果刚刚打电话的人问起来就说四人都戴了墨镜,墨镜在打人的时候丢掉了。四人在城南家园附近下车。经辨认熊某伟辨认出坐副驾驶座位上的系龚振兴。9、被害吴某1平报案笔录及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舒某石是中学同学,二人是江西工商事务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9月舒某石强迫其写了一张其欠他900万元的欠条,但其与他没有任何经济纠纷。2015年8月21日15时15分许,其在江西省政府龙式大厦A座八楼805室工商事务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805房自己办公室与人谈工作时,杜康、龚振兴、陈苏云等四人冲进房,其中一人用拳头打其头时,将其嘴角打破,并说“你敢欠钱不还”,四人不准其报警,对其拳打脚踢,有一人用餐巾纸包着的刀捅其背,还有人拿茶宠砸其。经辨认吴某1平辨认出杜康、陈苏云、龚振兴。10、上诉人杜康供述,供认其舒某石委托,答应帮忙吴某1平催要欠款。2015年8月的一天,其约龚振兴、陈苏云、“亮亮”打一面包车去省政府大院东四路8吴某1平办公室讨要欠债,其把委托书和欠条塞吴某1平,吴甩开,其又强行塞吴某1平面前,又被他甩开。其揪吴的衣领,吴搂其脖子,二人摔倒在地,来了很多人,龚振兴与陈苏云将其拖开,四人坐面包车离去。龚振兴一直坐面包车副驾驶位置。其摔倒在地左手撑地被打碎瓷杯割破。龚振兴与陈苏云是否动手打吴某1平其没注意。其他人有没有拿凶器其没看见。11、上诉人龚振兴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5年8月21日下午,其接杜康电话和杜康、陈苏云、“亮子”坐面包车到省政府大院龙式大厦一律师事务所吴某1平要债,杜康拿一张条子吴某1平说接钱吴某1平将杜康手甩开,拿手机说要报警,杜康动手吴某1平,其搂吴某1平,吴倒地后,陈苏云拿东西吴某1平背上打,杜康用拳头打,其威胁另一个人不要多事,“亮子”把门关了,站在门口。经辨认,龚振兴辨认出杜康、陈苏云。12、上诉人陈苏云供述,供认2015年8月的一天下午,其接到杜康电话后和杜康、龚振兴、“亮亮”乘面包车到省政府大院龙式大厦8楼一办公室讨债,杜康拿一张欠条吴某1平说欠钱不还,二人推推搡搡,并一起摔倒在地,其拉杜康吴某1平起来,龚振兴威胁另一人不要多事不要报警。杜康吴某1平起来后,其捡起掉在地上的手机后离开。四人未殴打对方。其是劝架,没有殴吴某1平。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法医检验照相,证吴某1平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符合钝物击打时所致,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14、案发地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江西省政府大院东四路龙式大楼8搂805室江西工商事务咨询服务中心中慧国际知识产权中慧律师事务所内外、楼道等环境情况。15、监控视频录像,证实2015年8月21日15时26分许,杜康等四人穿过龙式大厦门岗后进入大厦,乘坐电梯上楼;15时29分许,杜康等四人从消防通道跑下楼,先后跑出办公楼。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关于证朱某青熊某伟证言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问题。上诉人杜康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证朱某青吴某1平是同学关系,与杜康等人有利害冲突,证明力可信度不高,证熊某伟证言含糊不清,事实不明,对证明杜康持凶器打人不具有关联性,有明显作伪证体现,不能作为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上诉人龚振兴提熊某伟证言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依据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陈苏云提朱某青证词虚假的上诉理由。经查朱某青是本案案发现场的目击证人,吴某1平虽系同学关系,但与杜康等人并无利害冲突朱某青所作证言内容吴某1平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吻合,与三上诉人供述的部分情节相吻合,其证言来源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熊某伟是搭乘三上诉人的面包车司机,与被害人、三上诉人均无利害关系熊某伟证实三上诉人搭乘车期间的言行等情况,朱某青证言吴某1平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诉人龚振兴供吴某1平被人持械殴打致伤情节相吻合,其证言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侦查机关对证朱某青与被害吴某1平所作询问笔录时间重合问题。上诉人杜康提朱某青吴某1平的询问笔录时间一致,充分证实他们作材料时人在一起所达成的供词无法确保真实性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龚振兴提吴某1平朱某青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互为串供作伪证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机关朱某青吴某1平在2015年8月21日所作的询问笔录在时间段上有重合,对此问题,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该问题出现的原因和情况,结合该二份询问笔录内容以朱某青吴某1平的证言和陈述内容,本院认为,该二份询问笔录时间段重合,属证据瑕疵,侦查机关以情况说明作了合理解释,完全可以排除杜康所提出的“充分证实他们作材料时人在一起所达成的供词”,龚振兴提出的“互为串供作伪证”的怀疑。关于上诉人杜康等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问题。上诉人杜康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杜康有罪事实不清,证据矛盾和不足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龚振兴提出一审采纳虚假供词,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陈苏云提出一审法院朱某青吴某1平、熊某虚假证词对其定罪量刑的上诉理由。经查,证朱某青熊某伟证言,被害吴某1平报案笔录和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录像,三上诉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杜康、龚振兴、陈苏云等人持械随意殴吴某1平致伤的行为;杜康2015年5月23日刑满出狱,7月左右答应舒某石去催要欠款,8月21日纠集刑满释放的上诉人龚振兴、陈苏云等多人找被害吴某1平催要欠款,并持械随意殴吴某1平致轻微伤,属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罪犯罪特征。关于原审法庭对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否进行了质证问题。上诉人杜康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对公安机关有瑕疵的证据出具情况说明,未进行质证,直接采信,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时,公诉机关当庭将侦查机关出具的二份情况说明进行举证,辩护人当时也是杜康的一审辩护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并还发表了质证意见。关于上诉人龚振兴提出杜康和陈苏云供述都没带任何凶器,也证实其没有动手打人,其属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与本案证据不符,龚振兴伙同杜康等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与同案人相当,不属从犯。关于上诉人陈苏云提出其等人没有拿任何凶器打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证朱某青证言、被害吴某1平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诉人龚振兴供述,足以证实陈苏云持械殴打吴某1平。上述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康、龚振兴、陈苏云伙同他人在替人讨要欠款时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惩处。三上诉人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本案,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萍审判员 叶 京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阳龙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