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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3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3382号原告周某,女,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现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高某1,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周某诉被告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在外打工相识,于××××年××月××日在武汉市黄陂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高某2由被告抚养;3、原告承担一部分抚养费;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高某2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高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家庭及孩子尽到自已的责任和义务,这么多年都是我在赚钱养家,且孩子现在还小,需要照顾,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高某1于2005年3月在工作时相识,2007年6月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高某2。由于被告侮辱原告的人格,且不孝敬父母,脾气大,原告没有尽到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夫妻之间缺少交流与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淡漠。故原告周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高某1系领证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相互理解,相互扶持,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相互之间的矛盾,缺乏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高某1离婚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高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应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