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蔡翠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翠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1006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翠永,男,1971年8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沁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张静,女,197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指定辩护人宋清龙,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王建国,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翠永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卫亚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翠永及其指定辩护人宋清龙、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16时许,在沁阳市西向镇义庄三街村,被告人蔡翠永将尚某2放置在其家门口的一辆电动三轮车(鉴定价值为2678元)盗走。经鉴定,被告人蔡翠永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评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归案后,蔡翠永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翠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退赃证明、证人尚某1、董某的证言、被害人尚某2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翠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蔡翠永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蔡翠永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蔡翠永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翠永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敏洁审 判 员 秦磊磊人民陪审员 陈伟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