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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6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唐良才与黄宝生、谢贱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良才,黄宝生,谢贱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983号原告:唐良才,男,1961年12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委托代理人钟火华,安远县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被告:黄宝生,男,1980年6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被告:谢贱妹,女,1980年10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原告唐良才与被告黄宝生、谢贱妹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良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宝生、谢贱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良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二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并承诺愿承担每月2%的利率计息,借款期限为二年,原告出于同情二被告所述的困难情况,当日原告便借给了二被告十万元,其中在农村信用社转账98000元给被告黄宝生的账户内,并另支付2000元现金,合计十万元,到期后二被告只还了每月利息2000元,本金十万元一直未归还,2016年7月13日,原告到二被告家主张债权,��被告承诺四个月内本息会归还,如未归还,愿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诉讼费用,当天,二被告书写了借条,可到期后,二被告离家出走,更换手机号码,使原告无法与二被告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宝生未作答辩。被告谢贱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黄宝生、谢贱妹向原告唐良才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之后,被告黄宝生仅按月利率2%支付了利息至2016年5月31日止,未归还分文借款本金。2016年农历7月13日,经原告向二被告催收,被告黄宝生、谢贱妹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良财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业务周转,限期四个月即(2016年农历7月13日起)月利率为2%计息,如有逾期未还,本人愿意每日按结欠借款本息的违约��,如因诉讼主张债权产生的诉讼费、诉讼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及所有相关费用由本人承担注:月利2%此据借款人:黄宝生谢贱妹2016年农历7、13日”,被告黄宝生、谢贱妹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重新出具借条后,两被告仍分文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唐良财系原告唐良才的曾用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江西安远农村商业银行交易记录、安远县三百山镇唐屋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宝生、谢贱妹向原告唐良才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后,两被告虽支付了利息至2016年5月31日止,但仍拖欠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显属违约。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两被告虽仅支付了利息至2016年5月31日止,但原告主张自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之日即2016年8月15日(2016年农历7月13日)起计算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对部分利息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宝生、谢贱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唐良才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60元,由被告黄宝生、谢贱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长  徐海峰审判员  夏 涛审判员  蒙廖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魁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