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2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席猴与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席猴,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02民初2500号原告:张席猴,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货场巷215号,现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东坪镇物资回收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肖飞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席猴与被告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原告张席猴诉称,原告张席猴出资购买吉利汽车一台,车辆号牌为湘C×××××。原告张席猴与被告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出租车经营合同》,该合同中第八条收费违反了潭价管(2011)35号文件;该合同第三十三条侵犯了原告张席猴的合法权益,属霸王条款。据此,原告张席猴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涉案出租车经营合同中第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无效;判令被告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现住所地为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东坪镇物资回收大厦3楼,本案应由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暨立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 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