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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122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郭霞与王洋、王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霞,王洋,王树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22民初1452号原告:郭霞,女,汉族,1980年8月14日出生,现住鄯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洋,男,汉族,1986年9月19日出生,现住鄯善县。被告:王树根,男,汉族,1974年6月27日出生,现住鄯善县。原告郭霞诉被告王洋、王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8月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洋、王树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违约金174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予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原告给第一被告借款145000元,期限10个月,2016年12月30日到期不还的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5%/月,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于2016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二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王洋、王树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出示借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回执一份,欲证明借款事实和王树根是连带担保人。关于汇款数额与借条记载相差1000元,原告诉称1000元是以现金方式给付,因二被告无故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当庭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庭审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郭霞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王洋人民币144000元,现金给付1000元。2016年7月23日,被告王洋向原告郭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由于借款人资金紧张,需支付工程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于2016年2月1日,从出借人处借款现金人民币145000元,借期10个月,定于2016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如借期时间到期,借款人不能履行偿还义务,将由担保人无条件承担还款义务并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定为借款金额的5%/月),借款人王洋,担保人王树根,日期2016年7月23日。”2016年10月份,被告王洋向原告郭霞偿还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郭霞给被告王洋出借145000元,有借条与汇款凭证为据,证据记载内容清晰,事实清楚。原告郭霞自认被告王洋已经偿还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该笔还款应当从其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洋尚欠原告郭霞借款本金135000元。被告王洋未按照借条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计算6个月的(2017年1月至6月)违约金,经核准,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16200元(135000元×2%×6个月)。另被告王树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署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树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王树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王树根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郭霞借款本金135000元及违约金16200元,合计151200元。二、被告王树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洋承担1774元,被告王树根承担1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梁军审 判 员  师碧干人民陪审员  史芳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焦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