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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1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2017)云0521民初363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鹏杰,段鹏军,段永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521民初363号原告:段鹏杰,女,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彩,女,1965年5月5日出生,江苏省启东市人,住江苏省启东市(系原告母亲,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岩,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段鹏军,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被告:段永华,男,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原告段鹏杰与被告段鹏军、段永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鹏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彩、李龙岩,被告段鹏军、段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鹏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排除妨害,将位于小龙塘的鱼塘归还原告。事实和理由:2002年5月28日,原告之父段永成及母亲杨光彩用属自家位于段从德家家门口一块地和“陪嫁田”的地与段从德家位于小龙塘的地调换,当时双方约定调换期限为无期永远不变,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和改变。双方置换后小龙塘的田一直由原告家作为鱼塘管理使用。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母亲带着原告到外地打工。2016年初原告因政府征收拆迁事宜回乡,此时才得知二被告侵占了原告家的这块鱼塘及其他责任田,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段从德的妻子苏艳出庭作证证实了这一情况,但由于当时原告未能提供土地调换协议及段从德家的承包书证明土地权属,故法院以需先确权为由对该部分不做处理。案件审结后,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与段从德、苏艳夫妇签订了《农村土地互换协议书》并报村委会备案,同时提供了段从德户定产情况表证明小龙塘这块地原先的权属为段从德户,段从德有权将该土地进行流转,现原告为合法的管理使用人。综上所述,二被告侵犯了原告对该鱼塘的管理使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段永华、段鹏军答辩称,答辩人段永华与被答辩人父亲段永成是兄弟。1982年土地下户时,段永成在缅甸,打电话叫他回来分田地,他表示不回来参与分配,所以当时段永成并没有分到土地。1983年,答辩人段永华与父母分家,此时段永成也回来了,分家时段永华户分得5个人的田地,其中包括父亲的;而段永成抚养母亲,但他表示他什么也不要,包括母亲的承包田份额给他也不要。后来这些土地一直由答辩人段永华户管理耕种至今。段永成因车祸死亡后,答辩人一家便将母亲接来一同居住。母亲于2011年2月20日亲笔书写遗嘱表示她分得的土地留给了答辩人段永华。2011年4月19日,答辩人段永华与原告段鹏杰及其姐姐段鹏珊在甸阳镇司法所的主持下,就母亲赡养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同意将部分承包地归答辩人管理耕种,段鹏珊、段鹏杰对奶奶不用赡养,生老病死不要其负责。综上,原告父亲在土地下户时并没有分到土地,该鱼塘的由来也是用属于母亲份额的田地置换来的,且母亲遗嘱也载明该鱼塘由答辩人段永华所有,故原告对该鱼塘无权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段鹏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A1、《农村土地互换协议》原件一份、《承包土地及定产情况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通过土地流转的方式,合法取得位于小龙塘的鱼塘土地的承包权;经质证,二被告对互换协议不认可,而定产情况表与本案无关。A2、(2016)云052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2016)云05民终2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勘界照片》复印件两份,欲证实位于小龙塘的鱼塘确实与他人置换来的,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故对鱼塘不做处理;勘界照片证明鱼塘并未在勘界范围内。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勘界照片与本案无关联;在二审笔录中载明“秧田是跟着大田走”,该鱼塘是用秧田换来的,之前的秧田属于母亲的,故土地互换后,该鱼塘也是属于母亲的,而母亲通过遗嘱将该鱼塘给被告段永华管理耕种。B1、《遗嘱》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小龙塘的鱼塘是母亲用秧田换来的,并将其留给被告段永华;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B2、《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就相关承包田进行了分配,而秧田是随大田的,大田分给了段永华,那么秧田也随之。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调解协议里并未对该鱼塘进行处分,位于小龙塘的鱼塘是原告父母与段从德夫妇换来,后原告与段从德、苏艳夫妇就同一地块签订土地互换协议,并报村委会备案认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A1证据中的《农村土地互换协议》是原告与案外人段从德、苏艳夫妇所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并报村委会备案,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协议书中所互换的地块是否是双方争议的地块,并且也没有进行确认,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承包土地及定产情况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A2证据中的两份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勘界照片》是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内容的现场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B1证据属孤证,本院不予采信。B2证据是双方在甸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一致协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为查明事实,与段从德做了一份《询问笔录》,其表示位于小龙塘的鱼塘在2002年5月28日前确属其耕种;其与段永成家为了管理方便,便用该土地与原属于段永成家但在自己家门前的秧田及另一块名为“陪嫁田”土地进行互换,互换后小龙塘的鱼塘就由段永成家管理,期间并未有其他村民提出异议,当时互换时仅是双方自行协商,村民小组并未参与。根据庭审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父亲段永成(已故)与被告段永华是同胞兄弟。1987年段永成与段永华分家,分单约定,段永华赡养父亲,段永成赡养母亲。2002年5月28日,段永成夫妇与案外人段从德夫妇达成土地互换协议,协议内容为:“段永成户将属于自己位于段从德家门前的秧田及名为“陪嫁田”的土地与属于段从德户位于小龙塘的一块地互换。”土地互换后,双方各自管理互换后的土地。2011年段永成去世,其女儿段鹏杰、段鹏珊在甸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被告段永华就母亲的赡养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协议约定:“一、段鹏珊、段鹏杰将位于团山脚0.4亩、阿六田0.14亩、山地0.26亩的承包土地划归段永华管理、耕种,阿六田0.6亩机动田由段鹏珊、段鹏杰管理、耕种。二、徐邦琛(原告祖母)主动要求段鹏珊、段鹏杰不尽赡养义务,生老病死不负责任”。协议达成后,原告跟随母亲杨光彩到外地打工,二被告便对鱼塘进行管理。现鱼塘已干枯,种植了果木。2016年,因涉及土地征收问题,原告回来后,了解了相关的土地征收补偿情况后,要求二被告停止对鱼塘的管理,将鱼塘归还自己。被告认为,鱼塘是自己的,不同意归还。双方遂产生纠纷。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鱼塘的管理使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排除妨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是鱼塘的归属问题,属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问题。本院在(2016)云052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就已经进行阐述,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上诉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在二审判决中明确,该争议鱼塘属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应当有人民政府进行处理。现原告没有进行确权,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用一个“证明”来证实该争议鱼塘的归属,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及该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驳回起诉”的规定,故双方应当对争议地进行确权,双方对确权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鹏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段鹏杰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锁慈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