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黄宏章、黄宏启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宏章,黄宏启,潘光彬,陈铭祥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宏章,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宏启,男。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和,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光彬,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铭祥,男。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靖飞,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宏章、黄宏启因与被上诉人潘光彬、陈铭祥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3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宏章、黄宏启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潘光彬、陈铭祥清偿石场转让款171361.64元及利息给黄宏章、黄宏启。2.一、二审诉讼受理费全部由潘光彬、陈铭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潘光彬、陈铭祥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是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因潘光彬、陈铭祥没能提交《欠据》的原件给法院核对,因此,黄宏章、黄宏启对此只有复印件的证据依法不予质证,并明确表示待潘光彬、陈铭祥提交原件后再质证,于法有据。但一审法院对于潘光彬、陈铭祥没有提交原件的这份证据却予以确认其真实性,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违法剥夺了黄宏章、黄宏启对于该证据质证的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潘光彬、陈铭祥尚欠黄宏章、黄宏启石场转让款171361.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宏章、黄宏启与潘光彬、陈铭祥签订的《石场转让合同书》(下简称合同书)约定石场转让总价款为160万元,但潘光彬、陈铭祥至今只支付1428638.36元,尚欠171361.64元。对此事实有潘光彬、陈铭祥支付凭证为据,潘光彬、陈铭祥也已当庭确认。黄宏章、黄宏启与潘光彬、陈铭祥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二)潘光彬、陈铭祥购买黄宏章、黄宏启的石场,必须办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手续,而办理上述证件的前置条件,是必须交清石场应交给政府部门的各项收费(包括石场转让前后的各项收费),对此费用,在签订合同书之前买卖双方已经预见到,因此买卖双方先在合同书第三条约定石场转让总价款160万元之外,为进一步明确因办理《采矿许可证》等需缴(补)交给国土、矿产等部门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款等行政事业收费(包括石场转让前应缴交的收费)由哪一方承担,买卖双方再在合同书第五条作特别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办证所有的费用由乙方支出(包括办证前置有关手续,及石场清泥等即因办证所需的费用)。”据此约定,潘光彬、陈铭祥为办理石场的《采矿许可证》等证件而需缴(补)交给矿产、国土等政府部门的矿产资源补偿款及采矿权价款等收费,即使是属于石场转让前的债务,依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也应由潘光彬、陈铭祥(买方)另行承担。故潘光彬、陈铭祥缴交给国土、矿产部门的矿产资源补偿款及采矿权款完全是依约履行合同书第五条约定的义务,该笔费用不纳入石场转让总价款l60万元之内。(三)在买卖双方就石场因办证的需要缴交给国土矿产部门的矿产资源补偿款等费用(包括转让前的费用)在合同书第五条已作特别约定由买方承担外,买卖双方就该石场装让前的债权债务在合同书第六条约定:“从签字之日止,甲方所有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依据《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此条款应解释为:除合同书第五条所约定的“办证所有的费用”(包括办证前置有关手续……等即因办证所需的费用)之外的其他债权债务由黄宏章、黄宏启负责,也就是说按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缴(补)交给国土部门的采矿权价款、矿产部门的矿产资源补偿款应潘光彬、陈铭祥承担外,该石场转让前的其他的债权债务才由黄宏章、黄宏启承担,与乙方无关。故此,一审判决把本应由潘光彬、陈铭祥承担缴交给国土、矿产部门的矿产资源补偿款及采矿权价款认定为属于黄宏章、黄宏启承担的“债权债务”,这明显是对合同书全文的错误及片面的理解。(四)根据潘光彬、陈铭祥在一审期向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潘光彬、陈铭祥于2013年12月25日向矿产部门补交了2011年度的1万元的矿产资源补偿款的事实,不存在潘光彬、陈铭祥向国土部门补交了10万元的事实。事实上2012年3月28日缴交给茂名市国土资源局的采矿权10万元(另500元采矿权使用费),是黄宏章、黄宏启向茂名市国土资源部门缴交的,不是潘光彬、陈铭祥缴交的,潘光彬、陈铭祥于2014年2月17日缴交给茂名市国土局的采矿权价款10万元,属于石场转让后应缴交给国土部门的费用。该事实有黄宏章、黄宏启收执的票据原件及潘光彬、陈铭祥的票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潘光彬、陈铭祥向国土、矿产部门缴交的费用,并判决以此抵销尚欠黄宏章、黄宏启石场转让款,这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严重不当。涉案石场转让前所涉国土、矿产部门的行政事业收费,与本案潘光彬、陈铭祥欠黄宏章、黄宏启的石场转让款171361.64元,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石场转让前应交给政府部门的“办证费用”与潘光彬、陈铭祥拖欠黄宏章、黄宏启的石场转让价款相互抵销,既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自2013年石场转让前后,潘光彬、陈铭祥按照合同书的约定自愿另行缴交给国土、矿产部门的相关费用至今,潘光彬、陈铭祥从没书面或口头告知黄宏章、黄宏启以其缴交给国土、矿产相关部门的上述缴费用以抵销其拖欠的黄宏章、黄宏启的171361.64元石场转让款,黄宏章、黄宏启也从没表示同意可以抵销。故此,在买卖双方未经协商同意变更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之前,一审法院在潘光彬、陈铭祥不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却擅自判决认定以潘光彬、陈铭祥缴交给国土、矿产相关部门缴费抵销潘光彬、陈铭祥拖欠黄宏章、黄宏启的171361.64元石场转让款,根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这一认定及判决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潘光彬、陈铭祥拖欠黄宏章、黄宏启转让石场价款171361.6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潘光彬、陈铭祥拒不清偿侵犯了黄宏章、黄宏启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宏章、黄宏启的诉讼请求,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潘光彬、陈铭祥二审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潘光彬、陈铭祥主张与黄宏章、黄宏启不存在债权债务行为,并提供11组证据证明了主张,并经法庭依法质证。其中2013年9月9日的《欠据》,己复印提供法庭与黄宏章、黄宏启,由到庭的黄宏章与陈铭祥共同确认签署的。庭审中,一审法院己当庭对《欠据》进行说明,黄宏章、黄宏启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亦未否定《欠据》上签名的真实性,该《欠据》真实性法庭予确认。一审没有剥夺黄宏章、黄宏启对该证据的质证的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1.黄宏章、黄宏启在起诉的证据材料中提供了经双方结算的《石场地支出明细(付黄宏章转让费明细支出)》,该明细中详细列明潘光彬、陈铭祥支付给黄宏章、黄宏启的石场转让款项共计150万元及黄宏章、黄宏启提取的安监保证金10万元共160万元,该款项与《转让石场合同书》约定的转让价款一致,不存在尚欠黄宏章、黄宏启转让价款的事实。①2013年4月12日黄宏章出具收据收到石场转让款80万元(包括2013年4月8日的30万元、2013年4月11日的50万元),②2013年7月2日付30万元,③2013年10月23日付23万元,④代黄宏章支付处理原石场对周边村民房屋影响补偿款6万元,有黄宏章、黄宏启签名的《欠据》确认计入石场转让款中,是对《转让石场合同书》内容的补充。⑤2013年12月25日“补交2011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1万元”,⑥潘光彬、陈铭祥于2014年2月17日缴交编号CJ38518161印有“茂名市国土资源局窗口收款专用章”的非税收入,(电子票据)的10万元,系原信宜市贵子云世石场欠出让方茂名市国土资源局采矿权价款10万元,⑦《转让石场合同书》约定转让总价中的160万元包括黄宏章、黄宏启原交安全生产风险押金10万元,该10万元押金黄宏章、黄宏启己于2014年11月21日借用原石场印章并申请信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信宜市财政返还了,相当潘光彬、陈铭祥己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0万元。2.上述第⑤、⑥属黄宏章、黄宏启在经营原信宜市贵子云世石场所欠的固定债务,发生在《转让石场合同书》签署前,并非是转让后办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前置费用。潘光彬、陈铭祥代黄宏章、黄宏启向村民、行政机关支付的费用为黄宏章、黄宏启在经营中所欠的债务,潘光彬、陈铭祥代付行为已取得了黄宏章、黄宏启的同意,并在转让款中抵减。转让后信宜市通世石料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2015年9月18日发证)因办证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己由潘光彬、陈铭祥另行支付。根据《转让石场合同书》第六条约定:签字之日止,甲方(黄宏章、黄宏启)所有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潘光彬、陈铭祥)无关的约定,应由黄宏章、黄宏启承担。三、一审判决的法律关系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没有混淆不同的法律关系。针对黄宏章、黄宏启起诉主张事实,潘光彬、陈铭祥依法进行抗辩,并提供的证据进行举证。黄宏章、黄宏启在转让前,自身原因欠下的债务,即使潘光彬、陈铭祥全额支付合同的转让款给黄宏章、黄宏启,黄宏章、黄宏启也应向债权人清偿固有的债务,潘光彬、陈铭祥代为清偿黄宏章、黄宏启的固有债务与黄宏章、黄宏启自行清偿债务金额是相同的,并没有扩大黄宏章、黄宏启的债务,清偿行为均是基于《转让石场合同书》这一法律事实与具有拘束力约定的事项,法院根据潘光彬、陈铭祥的抗辩进行裁判有理有据,法律适用正确。四、根据《矿产资源法》第5条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本案中上诉方在经营期间欠行政经营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价款等都是属于上诉方固定的法定债务,应由上诉方完全负担。五、关于《欠据》的原件问题,我方可以当庭出示原件。原件是经过黄宏章、黄宏启亲笔签名的,一审也已经质证。综上,一审判决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正确。黄宏章、黄宏启上诉没有事实与依据,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宏章、黄宏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潘光彬、陈铭祥共同清偿尚欠石场转让款171361.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198.68元给黄宏章、黄宏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止,从5月25日起另计)。二、潘光彬、陈铭祥共同支付违约金17067.62元给黄宏章、黄宏启(按尚欠款项每日万分之四,从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从5月25日起另计)。三、潘光彬、陈铭祥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黄宏章和黄宏启是兄弟关系,是原信宜市贵子云世石场的实际经营人。被告潘光彬和陈铭祥为合伙关系,是现信宜市贵子云世石场的实际经营人。2013年4月6日,黄宏章、黄宏启为转让方(甲方),陈铭祥、潘光彬为受让人(乙方),双方签订《转让石场合同书》,约定,一、转让地点:本石场座落在贵子镇云世村辖内埂口(原名信宜市贵子云世石场)。二、转让时间:从甲方收完乙方全部转让款起至长期。三、转让事项,价款及付款方式。转让事项:转让石场线路、风机、碎石机、勾机、运输车等整套原有的东西。转让价款:石场的转让费为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再加上甲方原交安全生产风险押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总计壹佰陆拾万元(¥1600000元);全部款共分2次交,第一次于2013年4月7日交捌拾万元(¥800000元),第二次于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手后十天内交完余下捌拾万元,以上款项要写收据。以上第一次收款后如因石场客观原因无法办成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甲方如数退还乙方,如果乙方原因造成无法办证的,则甲方所收的款不退,石场原有的机械由甲方处理(即归甲方所有)。另外未交完转让费之前,石场机械由甲方负责保管,保管费用甲、乙双方各出一半,时间从2013年7月1日起。四、石场所有场地租金从2013年7月1日起由乙方支付。五、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办证所有的费用由乙方支付(包括办证前置有关手续,及石场清泥等即因办证所需的费用)。六、签字之日止,甲方所有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七、签字之日起,乙方所有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八、取得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个月内变更法人,否则后果自负。九、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违约方赔偿损失给守约方。黄宏章、黄宏启在甲方栏签字,陈铭祥、潘光彬在乙方栏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陈铭祥通过网上银行分别于2013年4月8日划款300000元,2013年4月11日划款500000元,2013年7月2日划款300000元,2013年10月23日划款230000元至陈洪梅帐户,黄宏章、黄宏启对收到陈铭祥的1330000元转让石场款予以确认。2013年9月9日,黄宏章为债权人,陈铭祥为欠款人,双方签订《欠据》,内容为:至2013年9月6日止,余欠黄宏章转让信宜市贵子云世石场转让款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正(¥440000元)。附注:信宜市贵子云世石场转让款1500000元,另原石场存安监局安全生产保证金100000元,共计1600000元,至2013年9月6日止已付给黄宏章共计人民币1100000元,另代理黄宏章处理原石场对周边村民房屋映(影)响的事情代付给周边村民共计人民币60000元,即合计已付黄宏章石场转让款1160000元,余欠石场转让款440000元;上述转让款本人承诺在贵子云世石场的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石场证件办理回来后十天内全额付给黄宏章。2013年12月25日,潘光彬、陈铭祥向信宜市矿业物业管理中心缴交10000元,该票据注明:“补交2011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2014年2月17日,潘光彬向茂名市国土资源局缴交采矿权价款100000元。2014年11月21日,黄宏章向陈铭祥借信宜市云世石场的印章用作提取安全生产保证金使用。黄宏章、黄宏启于2016年6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黄宏章、黄宏启与潘光彬、陈铭祥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转让石场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潘光彬、陈铭祥依法办理信宜市云世石场的法人变更手续,并领取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本案的争议焦点:1.潘光彬、陈铭祥向茂名市国土资源局缴交的100000元采矿权价款和潘光彬、陈铭祥向信宜市矿业物业管理中心缴交的10000元矿产资源补偿费,共计110000元,该款属办证费用或是转让石场之前产的债务,是否应当折抵转让石场款。2.陈铭祥代黄宏章处理原信宜市贵子云世石场影响周边村民房屋支付的60000元是否应当折抵转让石场款。3.黄宏章、黄宏启自行提取的安全生产保证金是否足额退回,未足额退回部分保证金由谁承担。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转让石场合同书》第六项约定:“签字之日止,甲方所有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的约定,潘光彬、陈铭祥提供了2003年12月23日信宜市贵子云世石场与茂名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采矿协议书》证明原信宜市贵子云世石场尚欠交采矿权价款100000元,潘光彬、陈铭祥提供了2013年12月25日信宜市矿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证明潘光彬、陈铭祥代黄宏章、黄宏启补交2011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两份证据足以证明潘光彬、陈铭祥向茂名市国土资源局缴交的100000元采矿权价款和向信宜市矿业物业管理中心缴交的10000元是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前原信宜市贵子镇云世石场欠交的费用,属转让石场之前产生的债务,根据《转让石场合同书》的约定,与潘光彬、陈铭祥无关,应由黄宏章、黄宏启承担。黄宏章、黄宏启认为该两项费用属办证产生的费用,按合同约定应由潘光彬、陈铭祥负担,黄宏章、黄宏启未能围绕该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潘光彬、陈铭祥提供了2013年9月9日的《欠据》证明陈铭祥代黄宏章处理原石场对周边村民房屋影响的事情代付60000元给村民抵偿石场的转让款,经一审法院说明后,黄宏章、黄宏启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否定黄宏章在《欠据》中签名的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对欠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黄宏章、黄宏启称该款是附条件承诺承担的费用,但条件未成立不同意承担,黄宏章、黄宏启未能围绕该主张提供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黄宏章与陈铭祥签订的《欠据》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内容的补充,双方约定黄宏章代陈铭祥支付给村民60000元从转让石场款中抵减,是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应予确认。对第三个焦点问题,黄宏章、黄宏启称其原向信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预交100000元保证金仅取回98638元,不足部份应由潘光彬、陈铭祥补足,黄宏章、黄宏启围绕该主张提供了两份《申请》予以证明,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信宜市贵子镇云世石场申请信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信宜市财政局退回风险抵押金并取得有关部门的同意,不能证明缴纳及退还风险抵押金的具体金额,风险抵押金由黄宏章、黄宏启缴交并由黄宏章、黄宏启申请退回,其要求潘光彬、陈铭祥补足100000元的差额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宏章、黄宏启要求潘光彬、陈铭祥共同清偿转让石场款171361.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198.68元,支付违约金17067.62元给黄宏章、黄宏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宏章、黄宏启要求被告潘光彬、陈铭祥共同清偿转让石场款171361.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198.68元,支付违约金17067.62元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3元由黄宏章、黄宏启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及本院收集证据并质证如下:1.上诉人黄宏章、黄宏启向本院提交了《对公活期存款交易简要明细表》(户名:信宜市贵子镇云世石场;账号:44XXX)一份,拟证明黄宏章、黄宏启仅领取了安全生产保证金98638.36元,因潘光彬、陈铭祥未办理年检保养和年审手续,被银行扣除1362元。该《对公活期存款交易简要明细表》显示:原信宜市贵子镇云世石场的银行账户(账号:44XXX)在2015年11月5日的账户余额为1000452元。2015年11月6日,该账户分别被扣除普通账户管理费720元(360元+360元)、不动账户管理费1091.21元、支票工本费1.2元、支票手续费3元,结息0.84元,账户余额为98638.36元。同日,黄宏章、黄宏启通过支票从该账户取出98638.36元后,将该账户销户。经质证,被上诉人潘光彬、陈铭祥认为,《对公活期存款交易简要明细表》不能证明安监局退还安全生产保证金的具体金额。2.被上诉人潘光彬、陈铭祥向本院提交2013年9月9日《欠据》的原件1份。拟证明:陈铭祥代黄宏章处理原石场对周边村民房屋影响的事情而代付6万元。经质证,上诉人黄宏章、黄宏启认为,一、《欠据》是由黄宏章签名确认,但因潘光彬、陈铭祥在一审不交证据原件,故其一审不予质证。二、该《欠据》的内容只是怎么处理周边的关系,潘光彬、陈铭祥称总价款6万元,就是《欠据》内容中所写的周边关系支出6万元,其必须要证明是支付了哪个村民和哪个村委会,潘光彬、陈铭祥都没有证据证实。潘光彬、陈铭祥至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6万元的去向,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支付了6万元。三、潘光彬、陈铭祥在《欠据》中的承诺是在处理好证件之后10天内全部付清所欠的转让款给黄宏章、黄宏启,但是潘光彬、陈铭祥没有按照此承诺执行。违反了此欠据中双方协议,黄宏章、黄宏启不用再履行《欠据》中的承诺另外支付6万元给潘光彬、陈铭祥。3.本院向茂名市国土局调取的两份证据:(1)矿政管理缴费通知书(存根)1份、(2)茂名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潘光彬于2014年2月17日根据2008年采矿权协议出让合同代上诉人补交2010年采矿权价款10万元。经质证,上诉人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石场合同书》第五条规定,该款属于办证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认为该款是上诉人所欠债务,不是办证费用。上诉人代其偿付后应折抵欠款。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黄宏章、黄宏启与被上诉人潘光彬、陈铭祥在签订《转让石场合同书》后,已将信宜市贵子云世石场交付给潘光彬、陈铭祥。潘光彬、陈铭祥以信宜市通世石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涉案石场。2015年9月18日,信宜市通世石料有限公司取得茂名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上诉人潘光彬于2014年2月17日根据2008年采矿权协议出让合同代上诉人补交了其所欠的2010年采矿权价款1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黄宏章和黄宏启的上诉请求和潘光彬、陈铭祥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陈铭祥是否已代黄宏章支付6万元给原信宜市贵子云世石场周边村民,该款能否抵销涉案矿场转让款;2.潘光彬、陈铭祥向茂名市国土资源局缴纳的10万元采矿权价款以及向信宜市矿业管理中心缴纳的1万元矿产资源补偿费是否办证费能否抵销涉案矿场转让款;3.原信宜市贵子云世石场的10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是否已全部退回给黄宏章、黄宏启。一、关于被上诉人陈铭祥是否已代上诉人黄宏章支付6万元给原信宜市贵子云世石场周边村民以及该款能否抵销涉案矿场转让款问题。黄宏章、黄宏启上诉认为潘光彬、陈铭祥在一审时没有提供2013年9月9日《欠据》的原件质证,一审采信该《欠据》,剥夺了黄宏章、黄宏启的权利,且潘光彬、陈铭祥未能提供陈铭祥已代黄宏章实际支付6万元给村民的证据,因此,一审以该6万元抵销涉案石场转让款错误。本院对此认为,第一,潘光彬、陈铭祥在二审中已提供了2013年9月9日《欠据》的原件质证,黄宏章、黄宏启也表示该《欠据》上的“黄宏章”签名是黄宏章本人签名,因此,2013年9月9日《欠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从2013年9月9日《欠据》的内容来看,该《欠据》实际上是双方对已付转让款的结算。该《欠据》记载,至止2013年9月6日,陈铭祥已付给黄宏章石场转让款110万元,代黄宏章支付给原石场周边村民6万元,合计已付转让款116万元,余欠石场转让款44万元。可见,双方在结算时,确认陈铭祥已代黄宏章支付6万元给石场周边村民,并将该款抵销了部分石场转让款。因此,黄宏章、黄宏启认为潘光彬、陈铭祥没有举证证明陈铭祥已代黄宏章支付6万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潘光彬、陈铭祥向茂名市国土资源局缴纳的10万元采矿权价款以及向信宜市矿业管理中心缴纳的1万元矿产资源补偿费是否办证费能否抵销涉案矿场转让款的问题。1.对于潘光彬、陈铭祥向茂名市国土资源局缴纳的10万元采矿权价款。黄宏章、黄宏启认为一审错误认定上述10万元采矿权价款是潘光彬、陈铭祥代黄宏章、黄宏启缴纳信宜市贵子云世石场拖欠的2010年采矿权价款,另又称该款是办证所交费用,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五条,应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对此认为,第一,潘光彬、陈铭祥主张其2014年2月17日向茂名市国土资源局缴纳的10万元,是代黄宏章、黄宏启补缴信宜市贵子云世石场拖欠的2010年采矿权价款,并提供了《采矿权出让协议书》以及3份《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发票号:CI06228847、CI13457752、CJ38518161)予以佐证,本院也予以查证。因此,潘光彬、陈铭祥主张其2014年2月17日缴纳的10万元是原信宜市贵子云世石场2010年采矿权价款的证据可以采信。另从国土局开出的单据分别注明是采矿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可以认定不是转让手续的办证费用。因此,上诉人黄宏章、黄宏启认为该款是办证费不属之前所欠款不能抵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黄宏章、黄宏启主张拖欠石场转让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2013年4月6日《转让石场合同书》第三条和2013年9月9日《欠据》的约定,涉案石场转让款应当在潘光彬、陈铭祥领取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十天内付清,而上述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均没有约定。经查,潘光彬、陈铭祥在2015年9月18日领取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因此,潘光彬、陈铭祥应当在2015年9月28日前付清涉案石场转让款给黄宏章、黄宏启。现潘光彬、陈铭祥已举证证明在此之前,因代缴交上诉人所欠款,抵销了应付转让欠款,已不欠黄宏章、黄宏启石场转让款。故上诉人黄宏章、黄宏启请求被上诉人潘光彬、陈铭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潘光彬、陈铭祥向信宜市矿业管理中心缴交的1万元矿产资源补偿费。黄宏章、黄宏启上诉认为潘光彬、陈铭祥向信宜市矿业管理中心缴交的1万元矿产资源补偿费,属于办证费用,应由潘光彬、陈铭祥承担,不能抵销涉案矿场转让款。本院认为,第一,从潘光彬、陈铭祥提交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发票号:AD11942611)来看,该1万元是信宜市贵子云世石场2011年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而信宜市贵子云世石场在2011年时是由黄宏章、黄宏启经营。因此,该1万元矿产资源补偿费是黄宏章、黄宏启经营信宜市贵子云世石场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双方2013年4月6日签订的《转让石场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2013年4月6日签字之日止的债务,黄宏章、黄宏启所有的债权、债务与潘光彬、陈铭祥无关。即信宜市贵子云世石场在2013年4月6日前的债务,由黄宏章、黄宏启负担。因此,上述1万元矿产资源补偿费应由黄宏章、黄宏启负担。黄宏章、黄宏启主张该1万元是潘光彬、陈铭祥办理安全生产证等证件的前置费用,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黄宏章、黄宏启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潘光彬、陈铭祥已代黄宏章、黄宏启缴纳了信宜市贵子云世石场2011年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万元。现潘光彬、陈铭祥主张以该1万元抵销涉案石场转让款1万元,符合法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黄宏章、黄宏启主张该1万元不能抵销涉案石场转让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潘光彬、陈铭祥向茂名市国土资源局缴纳的10万元采矿权价款以及向信宜市矿业管理中心缴纳的1万元矿产资源补偿费依法可以抵销涉案矿场转让款。被上诉人潘光彬、陈铭祥已不欠上诉人黄宏章、黄宏启的矿场转让款。三、关于原信宜市贵子云世石场的10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是否已全部退回给黄宏章、黄宏启的问题。黄宏章、黄宏启主张其仅领取了安全生产保证金98638.36元,潘光彬、陈铭祥尚欠安全生产保证金1361.64元未支付给黄宏章、黄宏启。本院认为,从黄宏章、黄宏启提供的原信宜市贵子镇云世石场的银行账户(账号:44XXX)的《对公存款活期交易简要明细报表》来看,2015年11月5日,该账户交易金额为1000452元,余额为1000452元。可见,有关部门已将10万元的安全生产保证金退回至原信宜市贵子云世石场的银行账户。至于被银行扣除的普通账户管理费720元、不动账户管理费1091.21元、支票工本费1.2元、支票手续费3元,是银行收取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黄宏章、黄宏启自行负担。因此,黄宏章、黄宏启要求潘光彬、陈铭祥支付1361.64元安全生产保证金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7元,由上诉人黄宏章、黄宏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海清审判员 XX保审判员 黄鸿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富华区成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