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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唐仲华与戈伯芳、戈弘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仲华,戈伯芳,戈弘辰,无锡金茂置业有限公司,无锡市百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百汇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1709号原告:唐仲华,男,1951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锋,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戈伯芳,男,1959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喜元,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戈弘辰,男,1988年8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喜元,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金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杨市杨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戈伯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喜元,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百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杨市人民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戈伯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喜元,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百汇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杨市人民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戈弘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喜元,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仲华与被告戈伯芳、戈弘辰、无锡金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无锡市百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机械)、江苏百汇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航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仲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锋,被告戈伯芳、戈弘辰、金茂公司、百汇机械、百汇航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喜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仲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戈伯芳、戈弘辰、金茂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2015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的利息624819元;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戈伯芳、戈弘辰、金茂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74000;3、百汇机械、百汇航空对戈伯芳、戈弘辰、金茂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戈伯芳、戈弘辰、金茂公司、百汇机械、百汇航空共同辩称:唐仲华诉称的借款及担保属实,现因经营困难,无力一次性归还。关于唐仲华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应当是自其逾期付款之后再计算,对前面已支付利息部分不应再计算,其已共付利息121.6万元。关于律师费损失,因唐仲华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有误,故该损失数额其认为有误。唐仲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暨担保)契约》“甲方(出借方):唐仲华乙方(借款方):戈伯芳、戈弘辰、金茂公司丙方(担保方)百汇机械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按月利率为税后1.5%,如乙方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或归还本金,乙方应支付滞纳金按合并补足年利率24.60%。万一该项借款进入司法诉讼程序,甲方预付的诉讼立案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合理开支,均由乙方、丙方全额承担”及一张中信银行本票“出票日期:202015年3月26日、收款人:金茂公司凭票即付400万元本票原件已收金茂公司盖章、戈伯芳签字”;2、《借款(暨担保)契约》“甲方(出借方):唐仲华乙方(借款方):戈伯芳、戈弘辰丙方(担保方)金茂公司、百汇机械2015年3月26日的借款400万元甲方同意展期续借期限: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利息按月利率为税后1.8%,如乙方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或归还本金,乙方应支付滞纳金按合并补足年利率24.60%全程补付……万一该项借款进入司法诉讼程序,甲方预付的诉讼立案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合理开支,均由乙方、丙方全额承担”;3、《借款契约的补充协议》“甲方(出借方):唐仲华乙方(借款方):戈伯芳、戈弘辰丙方(担保方)金茂公司、百汇航空由于乙方经营的主营企业即丙方资金持续紧缺,原借款400万元仅还了100万元,就剩余300万元达成补充协议如下:……剩余300万在延续1个月内还清本息乙方承诺如发生拖欠违约行为,自愿同时接受按剩余欠付借款的10%即30万元的违约罚金;4、《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协力所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唐仲华与戈伯芳、戈弘辰、金茂公司、百汇机械、百汇航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协力所指派朱健锋律师作为代理律师、本案涉案标的为3924819元,一审代理费174000元……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唐仲华于合同签订之日缴纳代理费51800元”。戈伯芳、戈弘辰、金茂公司、百汇机械、百汇航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唐仲华(代理人)称:2015年3月26日至9月25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5已经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续借形成了2015年10月24日的第二份借款合同。2015年9月26日至10月23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按照月息1.8已经支付。后被告按照月息1.8已经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5日(该期间的利息尚欠8000元)。之后被告再没有支付。2016年9月20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被告共支付利息121.6万元。另被告在2016年6月30日、7月6日分别归还本金50万元合计100万元。本院认为,唐仲华与戈伯芳、戈弘辰、金茂公司、百汇机械、百汇航空签订的《借款(暨担保)契约》及《借款契约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除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外,协议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戈伯芳、戈弘辰、金茂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故百汇机械、百汇航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戈伯芳、戈弘辰、金茂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保证人百汇机械、百汇航空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戈伯芳、戈弘辰、金茂公司追偿。唐仲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借款(暨担保)契约》后,被告已按约定的月利率(1.5%)付清利息,但因本金未付形成2015年10月24日的续借合同即《借款(暨担保)契约》,结合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借款(暨担保)契约》约定“如乙方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或归还本金,乙方应支付滞纳金按合并补足年利率24.60%”和2015年10月24日签订的《借款(暨担保)契约》约定“如乙方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或归还本金,乙方应支付滞纳金按合并补足年利率24.60%全程补付”,应理解为续借合同签订后,如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1.8%)或归还本金,被告应支付滞纳金按合并补足年利率24.60%全程补付,该全程补付的起算点应自2015年3月26日开始计算,但因该补付年利率(24.60%)超过法律规定的24%,超过部分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故唐仲华主张自2015年3月26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应扣除被告已付的利息121.6万元。关于唐仲华主张的律师费损失174000元,因《借款(暨担保)契约》约定“……万一该项借款进入司法诉讼程序,甲方预付的诉讼立案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合理开支,均由乙方、丙方全额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律师费标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涉及财产……100万-500万元,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律师费损失唐仲华计算有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戈伯芳、戈弘辰、无锡金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归还原告唐仲华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期间、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应扣除被告已付的利息121.6万元)。二、被告戈伯芳、戈弘辰、无锡金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付原告唐仲华律师费损失174000元。三、被告无锡市百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百汇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对戈伯芳、戈弘辰、无锡金茂置业有限公司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锡市百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百汇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戈伯芳、戈弘辰、无锡金茂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戈伯芳、戈弘辰、无锡金茂置业有限公司、无锡市百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百汇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9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4591元,由被告戈伯芳、戈弘辰、无锡金茂置业有限公司、无锡市百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百汇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剑峰代理审判员  李玉婷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智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