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刑更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献州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献州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刑更1023号罪犯赵献州,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野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南刑二初字第0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献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豫法刑三终字第0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赵献州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献州与被害人张占先有矛盾。与2011年6月2日12时许,该犯乘中午午睡村中人少之际,翻墙进入张占先家中,用手掐住张占先的颈部,至其死亡。罪���赵献州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因病不能参加劳动。但能服从管理,较好地遵守生活卫生制度,经常保持卫生整洁。受监狱表扬四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无扣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赵献州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州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起至二〇二四年一月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建忠审 判 员 付向红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