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5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杭州富阳永泰热电有限公司、浙江三星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杭州富阳永泰热电有限公司,浙江三星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文丰纸业有限公司,孙柏贵,钱秋君,羊少剑,方森娟,王文忠,董文军,张金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502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843692770Q。主要负责人:许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君紫,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富阳永泰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新建村3号10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360406463。法定代表人:孙柏贵。被告:浙江三星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井纸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43485E。法定代表人:唐培银。被告:浙江文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工业功能区(山建村田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49454581M。法定代表人:李胜峰。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桢达、许淼顺,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柏贵,男,1960年10月5日,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钱秋君,女,1964年9月19日,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羊少剑,男,1970年5月1日,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方森娟,女,1973年6月24日,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王文忠,男,1965年2月11日,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董文军,女,1962年7月7日,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张金来,男,1963年2月28日,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杭州富阳永泰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浙江三星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浙江文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丰公司)、孙柏贵、钱秋君、羊少剑、方森娟、王文忠、董文军、张金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信银行于2017年6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中信银行申请撤回对被告永泰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君紫到庭、被告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淼顺参加诉讼,被告三星公司、孙柏贵、钱秋君、羊少剑、方森娟、王文忠、董文军、张金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中信银行编号(2016)信银杭富贷字第81108805769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1924633.33元(算至2017年6月4日),支付自2017年6月5日起以本金4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支付自2017年6月5日起以所欠利息19246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复息;2、判令被告永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中信银行因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一、二合计41944633.33元)3、判令被告三星公司、文丰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的本金20000000元及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三星公司、文丰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孙柏贵、钱秋君、羊少剑、方森娟、王文忠、董文军、张金来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众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中信银行变更案由为保证合同,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孙柏贵、钱秋君、羊少剑、方森娟、王文忠、董文军、张金来立即归还原告中信银行编号(2016)信银杭富贷字第81108805769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4000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6月5日的期内利息192995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按年利率7.1775%计算的罚息438625元及复利21163.11元;2、判令被告三星公司、文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中信银行编号(2016)信银杭富贷字第81108805769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中的2000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6月5日的对应期内利息964975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按年利率7.1775%计算的罚息219312.50元及复利10581.55元;3、判令被告三星公司、文丰公司、孙柏贵、钱秋君、羊少剑、方森娟、王文忠、董文军、张金来立即支付原告中信银行因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众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被告三星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信杭富银最保字第811088056717-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文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信杭富银最保字第811088056717-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原告)与被告永泰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乙方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2.2)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20000000元整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2.3)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3.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1)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5.1)对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按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的,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清偿该债务。同日,被告孙柏贵、钱秋君、羊少剑、方森娟、王文忠、董文军、张金来(甲方)分别与原告(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6)信杭富银最保字第811088056717-3至811088056717-9号,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40000000元整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费用,其余约定与(2016)信杭富银最保字第81108805671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6年6月8日,被告永泰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6)信银杭富贷字第811088057692号,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流动资金贷款,(1.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0元整,(2.1)贷款期限自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5日,(2.2)贷款用途为归还到期商票保贴,(3.1)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785%,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4.1,借款借据),贷款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方式还款,(6.1)贷款采用保证担保方式,(8.1)乙方有权根据甲方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11.10)如发生“甲方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不能(含表示其不能)按照本合同履行义务”等的违约事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救济措施:13.4.2无须甲方同意直接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有权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13.5)对于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13.9)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项下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40000000元整用于归还编号为商保贴2015048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项下的商票保贴敞口金额人民币40000000元整。2016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永泰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0元。2017年6月5日,贷款到期。被告永泰公司未还本付息。经催讨,被告三星公司、文丰公司、孙柏贵、钱秋君、羊少剑、方森娟、王文忠、董文军、张金来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6月4日(含6月4日当天),欠本金40000000元,利息1924633.33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7年6月12日与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永泰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三星公司、文丰公司、孙柏贵、钱秋君、羊少剑、方森娟、王文忠、董文军、张金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永泰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永泰公司理应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到期及时还本付息。在被告永泰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责任并要求被告永泰公司承担合理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三星公司、文丰公司、孙柏贵、钱秋君、羊少剑、方森娟、王文忠、董文军、张金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众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文丰公司答辩称: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永泰公司有无还本付息不清楚,望法院予以核实。被告三星公司、孙柏贵、钱秋君、羊少剑、方森娟、王文忠、董文军、张金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文丰公司对其签字盖章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中信银行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确定真实性,望法院予以核实。被告三星公司、孙柏贵、钱秋君、羊少剑、方森娟、王文忠、董文军、张金来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信银行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浙0111破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永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永泰公司收到贷款至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与永泰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与被告三星公司、文丰公司、孙柏贵、钱秋君、羊少剑、方森娟、王文忠、董文军、张金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信银行已依约发放贷款40000000元,永泰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因永泰公司被申请破产清算,依法至2017年7月31日停止计息。经计算,截至2017年7月30日,永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尚欠利息1929950元,尚欠罚息438625元、复利21163.11元。被告三星公司、文丰公司、孙柏贵、钱秋君、羊少剑、方森娟、王文忠、董文军、张金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保证期间内对永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原告中信银行向被告三星公司、文丰公司、孙柏贵、钱秋君、羊少剑、方森娟、王文忠、董文军、张金来主张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星公司、文丰公司担保最高额限定于本金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范围内,故原告中信银行向被告三星公司、文丰公司主张的还款额亦限定在该范围。综上,原告中信银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星公司、文丰公司、孙柏贵、钱秋君、羊少剑、方森娟、王文忠、董文军、张金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柏贵、钱秋君、羊少剑、方森娟、王文忠、董文军、张金来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编号(2016)信银杭富贷字第81108805769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4000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6月5日的期内利息192995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按年利率7.1775%计算的罚息438625元及复利21163.11元,合计42389738.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三星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文丰纸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编号(2016)信银杭富贷字第81108805769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中的2000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6月5日的对应期内利息964975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按年利率7.1775%计算的罚息219312.50元及复利10581.55元,合计21194869.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三星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文丰纸业有限公司、孙柏贵、钱秋君、羊少剑、方森娟、王文忠、董文军、张金来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因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849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预交251523元,补交2326元),由被告浙江三星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文丰纸业有限公司、孙柏贵、钱秋君、羊少剑、方森娟、王文忠、董文军、张金来负担。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三星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文丰纸业有限公司、孙柏贵、钱秋君、羊少剑、方森娟、王文忠、董文军、张金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剑丽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人民陪审员 姜仲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逸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