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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执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黄利与马坤洪、宜宾坤洪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利,马坤洪,宜宾坤洪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5执517号申请执行人黄利,男,生于1969年1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执行人马坤洪,男,生于1958年11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执行人宜宾坤洪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胜天镇凤鸣村五组。法定代表人马坤洪,经理。本院在执行黄利申请执行宜宾坤洪米业有限公司、马坤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为35338元。在执行中已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措施,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待拍卖后参与分配。本院依法告知申请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川1525民初11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35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38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淑君审判员  黄 英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