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于溪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溪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刑初759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溪垚,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个体,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5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7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2017年8月16日被卧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7)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溪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溪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于溪垚驾驶豫R×××××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接送学生,当车沿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袁歪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小方庄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查,该车客车核载8人,实载24人,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溪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溪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于溪垚驾驶豫R×××××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接送学生,当车沿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袁歪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小方庄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查,该车客车核载8人,实载24人,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于溪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于溪垚年龄等基本情况。(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一份证明经公安机关查询未发现于溪垚有犯罪前科。(3)查获经过三份证明民警执勤期间将超载驾车的于溪垚查获过程。(4)公安机关出具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于溪垚有机动车驾驶证,其案发时所驾车辆手续齐全。(5)现场照片2张证明民警查获于溪垚时的现场情况。2.证人姚某的证言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王陈庄爱弥尔幼儿园是我们家经营的,我在幼儿园干杂活。2017年5月23日下午我们幼儿园豫R×××××校车送学生被交警查处时我在副驾驶位置坐着,我跟着我们幼儿园校车出去拉东西。我在幼儿园负责干杂活,啥也不负责。们学校豫R×××××校车平时每趟拉8个人,因为六一要演节目需要舞台架子,有辆校车又去修理了,临时用豫R×××××校车拉了22个学生送他们回家,我跟车去帮忙拉东西,车上加上司机于溪垚共24人,我们从王陈庄出发沿袁歪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小方庄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住了。司机是我丈夫叫于溪垚。爱弥尔幼儿园是是我爱人于溪垚经营,法人也是他。学校有2辆校车,都手续齐全。3.被告人于溪垚的供述与辩解我今天驾驶我们爱弥尔幼儿园豫R×××××校车超员送学生被交警查获,爱弥尔幼儿园是我经营的,平时我也兼职司机接送学生,办园地址是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王陈庄村,法人是我。我们另外一辆车去修理了,今天下午放学后,临时用豫R×××××拉了22个学生,我妻子跟车出去办事,也在车上坐,总共拉了24个人。16时50分左右,我驾驶车辆沿卧龙区袁歪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小方庄路口时,被交警查住了。平时不超员。我们幼儿园包括豫R×××××有两辆校车,都是手续齐全。司机固定,这辆车就是由我驾驶。学校的事都是由我负责,校车也是我负责安排。我没有校车资格证,豫R×××××荷载8人,是私家车,不是标准校车。4.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明:该视频内容为民警执法记录仪记录查获溪垚超载驾驶车辆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于溪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溪垚驾驶从事校车业务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溪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溪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于溪垚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驾驶车辆的时间、地点、超载人数、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溪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丽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谷君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