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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3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诸葛祥军与被告于苏梅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葛祥军,于苏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683号原告:诸葛祥军,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奎,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苏梅(又名于庆伟),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诸葛祥军与被告于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葛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份,被告与株柏的张兆明有共同合作铁艺工艺品项目,我当时也在与多家生产铁架加工零活,并且与张兆明合作多次,都是按时结算,从未出过差错,之后被告打着张兆明的名义在我家拉走铁艺制品共五个品种,价值8705元。货拉走后,被告并未送到张兆明的厂子,为了从中牟利,被告加价后转卖给他人。原告得知此事后,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货款,被告都说暂时资金紧张,等几天再结。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于苏梅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从未以案外人张兆明的名义从原告处拉过所谓的铁艺制品,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收据明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被告于苏梅给原告诸葛祥军出具货单一张,内容为:“圆口方底1000只长方提兰1000只大圆无把1000只礼帽兰865只正方提兰570只于庆伟2016.7.28”。庭审中,原告提供填票人为张兆明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圆口方底的单价为1.5元,长方提兰的单价为2元,大圆无把的单价为1.7元,礼帽兰的单价为2.8元,正方提兰的单价为1.9元。原告申请张兆明出庭作证,张兆明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认可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系其填写,认可收款收据上载明的单价即为货物当时的市场价格。经本院询问,被告于苏梅陈述,其在张兆明处拉货,加工后再送给张兆明,其从未在原告处拉货,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并陈述原告提供的其书写的货单一直是自己保存,后又陈述货单给了下面的五个加工点。另查明,被告于苏梅陈述货物的加工费为:圆口方底每只1.5元,长方提兰每只2元,大圆无把每只2元,礼帽兰每只2.5元,正方提兰每只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该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货单上载明了五种货物的名称及数量,且被告在该货单上也一并签署姓名及日期,同时,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张兆明也证实被告从原告处拉走货物,没有给原告货款,因此,本院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其书写的货单是给自己看的,系自己保存,后又陈述其将从张兆明处拉来的五种货物给了五个加工点,每个加工点加工一种货物,同时货单也给了五个加工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主张货单一直系自己保存,后又陈述货单给了五个加工点,其前后陈述不一致,自相矛盾;其次,被告书写的货单上面有自己签署的姓名和日期,按照正常交易习惯,留存自己看的货单不会签署自己的姓名,因此,被告辩称货单系自己保存,不符合常理;再次,每个加工点加工一种货物,被告辩称货单给了五个加工点,载明五种不同货物的一张货单交给五个加工点,该交付行为也与常理不符。综上,被告上述辩解意见前后不一致,且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于原被告买卖货物的单价,证人张兆明证实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货物单价即为市场行情,且与被告陈述的不同货物的加工费单价基本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货物单价予以采信。经核算,圆口方底1000只,单价1.5元,计款1500元(1000只×1.5元/只);长方提兰1000只,单价2元,计款2000元(1000只×2元/只);大圆无把1000只,单价1.7元,计款1700元(1000只×1.7元/只);礼帽兰865只,单价2.8元,计款2422元(865只×2.8元/只);正方提兰570只,单价1.9元,计款1083元(570只×1.9元/只)。上述货款共计8705元(1500元+2000元+1700元+2422元+1083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87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诸葛祥军货款8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方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