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26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涟水县王嘴外国语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涟水县王嘴外国语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332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俊贤,男,汉族,1983年10月20日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涟水县王嘴外国语学校,住所地涟水县方渡办事处罗冲村陈刘组39号。法定代表人:单方正,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明、沈国飞,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涟水县王嘴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王嘴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俊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被告王嘴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明、沈国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四年级一班住校生,2016年6月10日,原告因肚子痛与同学一起上厕所,从厕所出来后,原告捡到一个矿泉水瓶扔向校园墙头外,因墙外有人要求将瓶子捡回,原告遂翻越校园墙头,刚爬上墙头就从墙头不慎摔下,原告当时因疼痛未能爬起来,一起与原告上厕所的同学看到后立即报告老师。老师到现场后未问任何缘由,抓住原告的衣服领,将原告拖回学校。当时原告喊肚子疼站不起来,老师称原告是装的。老师将原告拖回教室后,又将原告推至黑板下罚站,并对原告实施殴打。2016年6月11日中午,原告肚子疼加重,并开始呕吐,此时被告才安排人员将原告送至涟水县灰墩卫生院进行检查,并通知原告家人。原告家人又将被告送至涟水县五港医院进行检查,因“腹部积液”,后送至涟水县人民医院,并进行了脾切术手术。术后被告仍肚子疼,先后转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南京市儿童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综上,被告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其对原告实施殴打后又未及时送原告到医院就诊,是加重原告严重后果的直接原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涟水县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1004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嘴学校辩称,原告是因为自己两次翻墙头摔倒,导致腹部受伤,与学校、老师并无关系,学校和老师及时采取了措施,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因此学校并无过错。原告所诉是老师殴打导致原告伤情加重不是事实,老师是将原告脖子提着拎回学校,途中没有打原告。到教室后,老师只是打了原告的手心和脸部及小腿肚,这些部位与原告的伤情并无关联性。事件发生后,原告在涟水县医院治疗时学校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时垫付了5000元,在南京市儿童医院治疗时垫付了61055元,并且垫付了救护车费用1800元、住宿费3116元、餐费143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中午午休课,原告与同学一起上厕所,从厕所出来后,原告捡到一个矿泉水瓶子,扔向校园墙头外面,后原告爬墙头试图捡回瓶子,第一次爬墙头掉下去时,原告未感觉身体疼痛,又从外面翻墙头到学校,过程中原告从墙头摔下,掉到地面的石子上,原告当即感觉到肚子疼、手和膀子均有疼痛感,手脚发抖。与原告一起上厕所的同学遂去报告值班老师卢晨曦,卢晨曦到场后将原告拎回教室。到教室后,卢晨曦盘问原告翻墙的原因,对其罚站,并用手打原告脸,用小木条打原告手和小腿。6月11日,原告班主任徐炳成与卢晨曦一起将原告送往涟水县灰墩卫生院检查,后原告转至涟水县五港医院、涟水县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南京市儿童医院治疗,门诊及住院治疗费共计83979.9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申请对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刘某外伤性脾破裂切术后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其小肠切术小于1/2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其肠破裂修补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的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护理期限内一人为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涟水县灰墩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记录;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儿童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被告住校生,被告虽辩称原告的损害是原告两次翻墙头摔倒造成,与学校、老师并无关系,但事发时,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在教育、管理、指导和保护过程中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同于普通的注意义务。原告刘某在午休课受伤,被告王嘴学校未能证明尽到足够的管理职责,且在了解原告从墙头摔下时,学校在第二日才将原告送往医院检查,谨慎履职的预见水平和防范能力不够,存在管理上的疏忽。而原告作为四年级学生,按照其年龄及认知能力,应当知道攀爬墙壁、从高处跳下行为的危险性,以及遵守学校相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却未予遵守致危险发生,由此而遭受其认识范围内的伤害,应依其过失自担部分损害。综合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刘某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医疗费83979.99元(含救护车费用180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住院天数为27天,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7天×40元/天=1080元;营养费:120天×20元/天=24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原告父亲月收入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刘俊贤的劳动合同、上半年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表以及收入减少证明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该项损失为60天×(7662/30)=15324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6+0.4+0.2)=2650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鉴定费1670元(含检查费90元);根据刘某就医的时间和次数,酌定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392457.19元,被告王嘴学校承担313965.7元。被告王嘴学校主张垫付了医疗费75855元,住宿费3116元,餐费1430元,要求一并扣除,原告认可垫付的医疗费75855元,但对住宿费、餐费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对住宿费、餐费的产生作合理说明,故对被告要求扣除住宿费3116元、餐费143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已给付的75855元,被告王嘴学校还应赔偿刘某238110.7元。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涟水县王嘴外国语学校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3811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670元,案件受理费2450元,合计4120元,由被告涟水县王嘴外国语学校承担3000元,原告刘某承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蒋玉莲人民陪审员  戴玉萍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春霖附:法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