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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董根荣与汪红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根荣,汪红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927号原告:董根荣,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油漆工,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华,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红亮,男,汉族,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城南九九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748510609R。负责人:黄春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林英,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根荣与被告汪红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根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华、被告汪红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根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26650.50元;2、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汪红亮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汪红亮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9日9时07分许,原告董根荣驾驶无号“铃木”牌二轮普通摩托车,从婺源县头镇梅田杨家坞村往镇头镇方向行驶,行至婺源县××××村村口路段一转弯处时,因未减速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汪红亮驾驶的赣G×××××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董根荣受伤,身上手机损坏,无号摩托车、赣G×××××号客车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董根荣受伤后被送往婺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残经鉴定为十级。被告汪红亮支付了医疗费14203.56元和1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婺公交认字[2017]赋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董根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红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赣G×××××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依法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汪红亮的行为造成原告董根荣受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依法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汪红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红亮答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工资存疑,原告未提交相关工资流水证据;3、原告摩托车受损情况保险公司已拍照,但尚未定损;4、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4203.5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答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2、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残疾补助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4、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5、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手机损坏费用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6、法医鉴定费应由被告汪红亮承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9时07分许,原告董根荣驾驶无号“铃木”牌二轮普通摩托车,从婺源县头镇梅田杨家坞村往镇头镇方向行驶,行至婺源县××××村村口路段一转弯处时,因未减速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汪红亮驾驶的赣G×××××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董根荣受伤、手机损坏,无号摩托车、赣G×××××号客车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董根荣受伤后被送往婺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婺源紫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50日。被告汪红亮支付了原告董根荣医疗费14203.56元和1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该事故经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婺公交认字[2017]赋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董根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红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汪红亮驾驶的赣G×××××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汪红亮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对原告董根荣的具体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确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系被告汪红亮支付,被告提供了总金额为14203.56元的正式医疗收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提出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董根荣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差额,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该项损失被告汪红亮已支付原告董根荣,共计1100元,结合原告董根荣的伤情和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董根荣主张按鉴定意见误工期90日来计算误工时间,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按月工资8000元计算误工工资,由于其只提交了两份单位同事的证明,无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其日误工工资本院酌定为80元,误工费共计90×80=7200元。4、护理费。原告董根荣主张按鉴定意见护理期50日计算护理时间,本院予以确认,日护理工资要求按115.33元计算,其计算方法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本院酌定为每日80元,护理费共计50×80=4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董根荣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根荣主张按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此,向法庭提交了东阳市公安局南市派出所出具的临时居住证、东阳市南市街道大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人邵茶菊的居住证明、邵茶菊与董根荣的租房协议、东阳市大联靖杰红木家具店的务工证明各一份。虽然临时居住证是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的,但四份证据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董根荣在事故前两年一直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务工,其主张按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为28673×20×10%=57346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董根荣主张两个女儿、父母、岳父母均按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董根荣提交了其父母身份信息、户籍所在地婺源县头镇游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父母已年满六十周岁且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共养育了两个子女,所以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岳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两个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大女儿张慧姣系继女,原告董根荣与其妻张美金共同承担一半的抚养责任,故应计算四分之一的扶养费,小女儿董慧琳(2017年1月31日出生)系与妻子张美金结婚后所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9128×(9+12)÷2×10%]+[9128×12÷4×10%]+[9128×18÷2×10%]=20538元。7、交通费。原告董根荣主张650元,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地点和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300元。8、摩托车修理费。原告董根荣主张5400元,提交的修理清单和发票,但其承认未实际修理,该数额本院不予确认,由于保险公司也未对摩托车进行定定损,该项损失原告待定损或修理后可另行处理。9、手机损失费。原告董根荣主张3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可。10、精神抚慰金。原告董根荣主张3000元,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11、鉴定费。鉴定费为原告董根荣实际支出,原告提交了正式发票为124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汪红亮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董根荣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董根荣受伤和两车及原告手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董根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红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汪红亮对董根荣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董根荣自负70%的责任。被告汪红亮驾驶的赣G×××××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根荣的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医疗费[(14203.56+1100)-10000]×30%=1591.07元;原告董根荣的残疾赔偿金57346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3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13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两项相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董根荣各项损失共计102975.07元。原告董根荣支出的鉴定费1240元,由被告汪红亮赔偿30%,即372元;被告汪红亮垫付的医疗费14203.5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00元原告董根荣应予返还,扣减被告汪红亮应赔偿原告董根荣的372元,原告董根荣应返还被告汪红亮14931.56元。为免诉累,上述原告董根荣和被告汪红亮应得的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直接给付,其中原告董根荣为88043.51元(102975.07-14931.56),被告汪红亮为14931.5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根荣各项损失共计88043.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支付被告汪红亮垫付款14931.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董根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婺源县支行,户名:婺源县财政局,账号:06×××32)。本案受理费3139元,减半交纳计1570元,由原告董根荣负担1099元,由被告汪红亮负担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