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忠启与郑淑华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忠启,郑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忠启,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淑华,女,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上诉人周忠启因与被上诉人郑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7)吉0322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忠启,被上诉人郑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忠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再审判决认定郑淑华为周忠启送去饲料小料18袋、大料77袋,是与事实完全不符的。2、本案放养肉鸡回收合同签订后有变更,上诉人周忠启没有违约。3、原再审判决程序上不合法。郑淑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淑华在原审法院诉称:2008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放养肉鸡包回收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依法为被告提供鸡雏,饲料合计26215元,同时签订合同。可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将毛鸡全部外卖,所欠雏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偿还,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周忠启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一共收了1800只小鸡雏,2.5元一只,大料37袋,小料16袋,大料245元一袋,小料175元一袋。一共是16365元,具体我没细算,还应当扣除给我的钱(给你鸡雏差价,按当时的市场价应当给我每斤0.25元,一共应当是2000多一点。由于料的质量不好,小鸡不涨称,还应当赔偿我1500元。原告还在我家抓了5只小鸡,一只按30元算,共150元,原告说从帐里扣除。另外还有鸡的检疫费应当由原告承担,但这个钱是300元由我拿的)。我就欠原告这些钱。我已经给原告了,原告收到给的这些钱了。原审查明:2008年8月8日,原告郑淑华与被告周忠启签订放养肉鸡保回收合同。郑淑华为周忠启放养鸡雏1800只,每只2.8元;送去饲料小料0.9吨(18袋),每吨3500元;大料3.85吨(77袋),每吨4900元。合同约定:“乙方出售毛鸡须甲方回收,未经甲方同意,不准私自出售,否则视为违约”,并约定违约责任:“本合同一经签字并生效,甲乙双方必须全部履行合同规定条款,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时,按合同条款所发生金额的1-3倍赔偿”,2008年10月1日前被告周忠启将鸡雏卖与他人。2009年3月11日石岭法庭扣划被告周忠启12325元,清偿原告郑淑华所欠债务。庭审中,原、被告对鸡雏数量1800只,单价2.5元及饲料价格小料每吨3500元,大料每吨4900元予以认可,本庭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鸡雏及饲料款并赔偿损失。原审认为:关于鸡雏及饲料款:依据原告郑淑华提交的放养肉鸡回收合同及借条欠条,可以认定原告郑淑华为被告周忠启放养鸡雏1800只,送去饲料小料18袋、大料77袋的事实存在,被告周忠启应按照约定价格给付原告郑淑华鸡雏及饲料款。庭审中,被告周忠启也自认饲养小鸡从鸡雏到小鸡出栏需要55天时间,需要喂大料60多袋,小料17或18袋。虽被告周忠启辩称郑淑华仅为其送去饲料小料16袋,大料37袋,自己饲养的鸡雏能达到出栏标准,是因为自己给小鸡喂了苞米,还有不足部分是由一个姓李的为其送了12袋饲料。被告周忠启对自己的辩解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周忠启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周忠启应给付原告郑淑华鸡雏款1800只×2.5元/只=4500元,小料款0.9吨×3500元/吨=3150元,大料款3.85吨×4900元/吨=18865元,共计26515元,扣除石岭法庭扣划的12325元,被告周忠启还应给付原告郑淑华14190元。关于违约及赔偿,被告周忠启将达到出栏标准的毛鸡卖与案外人,而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卖给原告郑淑华,实属违约。虽被告周忠启辩称其在卖毛鸡前给原告郑淑华的外甥于超打过电话,并经于超同意才卖的毛鸡,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郑淑华授权案外人于超向被告周忠启承诺同意外卖毛鸡的事实。因此被告周忠启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关于违约赔偿金额,原告郑淑华主张的三倍赔偿过高,依据法律规定以赔偿合同所发生金额的30%为宜,即26515元×30%=7954.50元。遂判决:一、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2)梨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周忠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郑淑华鸡雏及饲料款人民币14910元;三、原审被告周忠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郑淑华经济损失7954.50元。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审被告周忠启负担。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规定,原审法院进行再审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周忠启是否拖欠鸡雏及饲料款的问题。依据被上诉人郑淑华提交的放养肉鸡回收合同及借条欠条,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郑淑华为上诉人周忠启放养鸡雏1800只,送去饲料小料18袋、大料77袋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周忠启应按照约定价格给付被上诉人郑淑华鸡雏及饲料款。上诉人周忠启对自己的辩解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周忠启的辩解不予采信。上诉人周忠启应给付被上诉人郑淑华鸡雏款14190元。上诉人周忠启将达到出栏标准的毛鸡卖与案外人,而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卖给被上诉人郑淑华,构成违约。虽上诉人周忠启辩称其在卖毛鸡前给被上诉人郑淑华的外甥于超打过电话,并经于超同意才卖的毛鸡,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郑淑华授权案外人于超向上诉人周忠启承诺同意外卖毛鸡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周忠启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亦较为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周忠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玉国审判员 谭贵林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