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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永岳与王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岳,王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1331号原告:朱永岳,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王伟强,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原告朱永岳与被告王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王伟强无法有效送达,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成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朱永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永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买车需要,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48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为有息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被告王伟强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王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被告王伟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王伟强向朱永岳借到人民币计大写贰万肆千捌百元整,小写24800元,上述欠款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清。被告王伟强在借款人处签字,写明住址为慈城镇子孙巷5-2号。在《借条》落款下方又写明2017年3月15日还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伟强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王伟强仍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该借款为有息借款,但《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虽双方又重新约定过还款期限,但被告本应于2015年12月31日还款,故自2016年1月1日起应视为被告逾期还款,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实为逾期利息)的时间予以纠正。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本院亦依法予以纠正为年利率6%。被告王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永岳借款本金24800元,并支付原告朱永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4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王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贞审 判 员  周 燕人民陪审员  林雅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马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