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徽甲地置业有限公司与苏诗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甲地置业有限公司,苏诗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878号原告:安徽甲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火车站站前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69479455X。诉讼代表人:徐三忠,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基培,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诗霞,女,1987年7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燃,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言午,池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安徽甲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地置业)与被告苏诗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地置业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基培、被告苏诗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甲地置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8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3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池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原告需支付被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的裁决。原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4月才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在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苏诗霞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池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3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正确,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苏诗霞于2008年6月至甲地置业从事销售工作,后任销售经理一职,月薪4000元。2010年3月2日,甲地置业因苏诗霞在2009年度绩效考核中表现突出,为其颁发了“2009年度绩效考核”二等奖荣誉证书。自2015年4月起,甲地置业拖欠苏诗霞的工资未发放。苏诗霞在甲地置业工作期间,公司未曾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7年1月16日,苏诗霞向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即停止到甲地置业工作。后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池劳仲裁字(2017)3号仲裁裁决:1、甲地置业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苏诗霞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工资86000元;2、甲地置业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苏诗霞经济补偿金36000元;3、甲地置业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为苏诗霞补缴2008年6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苏诗霞承担,具体缴费标准及缴费金额依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甲地置业不服该仲裁裁决,以致成讼。本院认为:苏诗霞在甲地置业工作期间,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甲地置业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苏诗霞的劳动报酬,为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甲地置业未履行上述义务,苏诗霞有权要求甲地置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池劳仲裁字(2017)3号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甲地置业诉称其不应支付苏诗霞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甲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苏诗霞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工资86000元;二、安徽甲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苏诗霞经济补偿金36000元;三、安徽甲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为苏诗霞补缴2008年6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苏诗霞承担,具体缴费标准及缴费金额依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四、驳回安徽甲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淑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纪 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五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