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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21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杨兴海、杨广君、刘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杨兴海,杨广君,刘和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17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中心大街426号。法定代表人:赵洪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杰,女,该单位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牧斌,男,该单位客户经理。被告:杨兴海,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被告:杨广君,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被告:刘和平,男,1979年2月9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杨兴海、杨广君、刘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8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杰、牧斌,杨广君、刘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杨兴海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杨兴海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贷款本息合计108257.85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6817.42元,罚息1348.50元,复利91.93元,杨广君、刘和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广君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贷款本息合计54128.93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3408.71元,罚息674.25元,复利45.97元,杨兴海、刘和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和平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贷款本息合计54128.93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3408.71元,罚息674.25元,复利45.97元,杨兴海、杨广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由杨兴海、杨广君、刘和平承担此案保全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其它必要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杨兴海、杨广君、刘和平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是杨兴海、杨广君、刘和平,联保小组成员是杨兴海、杨广君、刘和平,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合同期限一年,合同约定杨兴海借款额度为100000元,杨广君借款额度是50000元,刘和平借款额度是50000元,年息是6.7425%,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杨兴海于2016年5月5日领取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5月3日,年息为6.7425%;借款到期后杨兴海未偿还过贷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杨兴海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817.42元,罚息1348.50元,复利91.93元,本息合计108257.85元。杨广君、刘和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广君于2016年5月5日领取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5月3日,年息为6.7425%;借款到期后杨广君未偿还过贷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杨广君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408.71元,罚息674.25元,复利45.97元,本息合计54128.93元。杨兴海、刘和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和平于2016年5月5日领取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5月3日,年息为6.7425%;借款到期后刘和平未偿还过贷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刘和平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408.71元,罚息674.25元,复利45.97元,本息合计54128.93元。杨兴海、杨广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和平辩称,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起诉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杨广君辩称,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起诉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杨兴海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杨兴海、杨广君、刘和平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是杨兴海、杨广君、刘和平,联保小组成员是杨兴海、杨广君、刘和平,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合同期限一年,合同约定杨兴海借款额度为100000元,杨广君借款额度是50000元,刘和平借款额度是50000元,年息是6.7425%,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杨兴海于2016年5月5日领取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5月3日,年息为6.7425%;借款到期后杨兴海未偿还过贷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杨兴海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817.42元,罚息1348.50元,复利91.93元,本息合计108257.85元。杨广君、刘和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广君于2016年5月5日领取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5月3日,年息为6.7425%;借款到期后杨广君未偿还过贷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杨广君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408.71元,罚息674.25元,复利45.97元,本息合计54128.93元。杨兴海、刘和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和平于2016年5月5日领取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5月3日,年息为6.7425%;借款到期后刘和平未偿还过贷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刘和平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408.71元,罚息674.25元,复利45.97元,本息合计54128.93元。杨兴海、杨广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明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杨兴海、杨广君、刘和平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杨兴海、杨广君、刘和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利息、罚息及复利。且杨兴海、杨广君、刘和平自愿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要求杨兴海、杨广君对刘和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要求杨广君、刘和平对杨兴海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要求杨兴海、刘和平对杨广君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兴海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817.42元,罚息1348.50元,复利91.93元,本息合计108257.85元(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年息6.7425%,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杨广君、刘和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广君、刘和平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杨兴海追偿;二、杨广君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408.71元,罚息674.25元,复利45.97元,本息合计54128.93元(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年息6.7425%,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杨兴海、刘和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兴海、刘和平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杨广君追偿;三、刘和平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408.71元,罚息674.25元,复利45.97元,本息合计54128.93元(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年息6.7425%,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杨兴海、杨广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兴海、杨广君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刘和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3.87元,减半收取计1136.93元,由杨兴海、杨广君、刘和平共同承担,保全费820元由杨兴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玉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于 婧书 记 员 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