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2民初2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姚玉华与王俊刚、张忠连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玉华,王俊刚,张忠连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民初2416号原告:姚玉华,女,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王俊刚,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张忠连,女,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姚玉华与被告王俊刚、张忠连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玉华、被告王俊刚、张忠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定作合同;2.被告返还货款1950元;3.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姚玉华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7日,原告去被告处定作衣柜拉门,选定衣柜拉门颜色、板材,要求和样品一模一样,双方签订订货单,原告当场给付定金200元,之后不久原告将剩余款项1950元给付被告。2017年5月20日,原告在家雇安装工人安装衣柜拉门时,发现衣柜拉门并非原告选定的颜色、规格、款式,板材与原告所选不符,原告与被告就此事进行沟通,被告回复是因为厂家的疏忽导致,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定作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无奈向消费者协会进行反映,消费者协会出面予以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被告不同意重新定作,也不同意返还货款。被告王俊刚、张忠连辩称:一、此款门的型号为一抹茶青,不是颜色是一抹茶青,该门在定做的时候已告知原告,此款为两年前的样品,做的时候不是一批次存在色差,以收到实物为准,因原告方在哈尔滨,所以当时承诺不安装不送货,原告也同意在订单上签字,也有证人可证实。二、拉门做好的时候通知原告取货验货,原告来取货的时候是2017年5月份下午五点多,原告自己验货后把门拉走,原告取走拉门多日后,在安装的时候大门安好后发现小门(6个)小了5公分,大拉门正好,原告就与被告沟通怎么补救,出了三种方案:1.接块板,2.买张细木工板往下返五公分,3.在柜体上面做个帽檐,原告均不同意上述三种方案,并说把小门给做正好就行,被告回复第二天早上看回库房如果库存够,就可以做。第二天被告到厂子后,发现一张半板子够做小门,被告就联系原告,原告说等到了再说,但原告到后要求退货,萨区消协和工商所调解也说有色差的情况没有退货这一说法。被告告知原告是否要重新做,如果不同意做的话,被告就将能做的板材进行二次销售,原告还带着记者去被告店了,记者也进行了调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推拉门折叠门销售定货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照片4张;3.与欣然门的微信截图一份;4.通话记录明细一份;5.尺寸一份;6.光盘四张;7.录音光盘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忠连、王俊刚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涉案拉门图册复印件一份(lv晶钻移门第三期)。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原告姚玉华在被告王俊刚、张忠连处定作衣柜拉门(包括三个大门,九个小门),并于当天给付定金200元,剩余款项195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付被告。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下午将拉门运走,2017年5月20日安装时发现实物与样品存在颜色色差,并且其中九个小门尺寸不符,二被告亦认可九个小门尺寸过小。现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解除定作合同,被告返还货款1950元,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定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姚玉华按照约定的款项给付了相应的价款,二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拉门。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本案中原告在给付定金后又给付除定金外的剩余余款1950元,定金已经抵作货款,不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以实物与样品不符,且其中九个较小的衣柜拉门尺寸过小导致衣柜拉门无法安装为由诉讼至本院,庭审中,二被告亦承认九个较小的衣柜拉门尺寸过小,故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因原告定做的三个大拉门需要与九个较小的衣柜拉门配套使用,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定作合同,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交付的定金已经抵作价款,故被告应返还的货款为2150元(200元+1950元=21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姚玉华与被告王俊刚、张忠连之间的定作合同;二、被告王俊刚、张忠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姚玉华返还货款2150元;三、驳回原告姚玉华双倍返还定金4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姚玉华负担2元,由被告王俊刚、张忠连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丹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臧同亮书 记 员 陈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