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6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马玉卿与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卿,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6民初887号原告:马玉卿,女,1948年3月23日出生,住新疆福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佳,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华,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3号。法定代表人:郑景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燕,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25号。负责人:宋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举,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马玉卿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宝巴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华、被告珍宝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燕、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7700元、护理费1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助行器243.59元、药费255.56元、伤残赔偿金34156.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我在乌市新市区乘坐54路公交车行驶至众合公司路段,因车辆急刹车导致我在车内摔伤,后在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治疗,2017年3月经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至今未赔偿我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珍宝巴士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我公司无异议,我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9681.3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只要合法合理我公司同意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系车上人员,被告珍宝巴士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为每座50000元,被告珍宝巴士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珍宝巴士公司未向我公司报案,故对原告陈述的受伤事实我公司无法查实。被告珍宝巴士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珍宝巴士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珍宝巴士公司赔偿后依据保险合同向我公司要求理赔,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马玉卿乘坐珍宝巴士公司所属54路公交车(车号为新A×××××号)行驶至众合公司路口,因公车交车急刹车导致马玉卿在车厢内摔伤,马玉卿受伤后被送至济困医院后转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经诊断马玉卿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马玉卿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记载:1、全休三个月;2、伤口隔日换药,直至伤口愈合,出院后继续口服抗骨质疏松药物治疗;3、术后2月拍片复查;4、恢复期逐步行走功能锻炼;两周后复查胸部CT,肺部疾患可专科继续诊治;5、定期门诊随访,出院期间需陪护壹人。珍宝巴士公司为马玉卿支付住院医疗费28276.83元,并派人在医院对马玉卿进行护理。2017年3月29日,马玉卿在新疆百草堂医药连锁经销有限公司购买罗盖全胶丸(骨化三醇胶囊)花费299元、助行器花费285元。2017年3月17日,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马玉卿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7年3月23日出具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30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玉卿腰2椎体压缩性1/3以上骨折伤残程度为Ⅹ级(10级)。马玉卿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新A×××××号属珍宝巴士公司公交车,该车在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为每座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发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马玉卿乘坐珍宝巴士公司运营的车辆时受伤,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珍宝巴士公司应予赔偿。珍宝巴士公司在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该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马玉卿要求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马玉卿主张误工费17700元(63739元/年÷12个月÷30天×100天),珍宝巴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马玉卿受伤时68周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的情形,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要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马玉卿受伤时已满68周岁,一般应属丧失劳动能力人,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从事劳务工作,故对马玉卿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玉卿主张护理费17700元(63739元/年÷12个月÷30天×100天),珍宝巴士公司辩称马玉卿住院期间公司派员护理,对于出院后护理期3个月无异议,护理费应当按乌鲁木齐市护工工资290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马玉卿住院期间(8天)由珍宝巴士公司派人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护理,故马玉卿主张护理期100天有误,护理期应当为92天。马玉卿女儿无固定收入,马玉卿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6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3739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应为16288.86元(63739元/年÷12个月÷30天×92天);马玉卿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20元/天×9天),珍宝巴士公司辩称马玉卿住院天数为8天,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本院认为,珍宝巴士公司该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马玉卿主张交通费300元,珍宝巴士公司认为过高,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马玉卿受伤住院并进行伤残鉴定,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马玉卿主张自购助行器费用243.59元及罗盖全胶丸药费255.56元,珍宝巴士公司与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均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马玉卿未提供需购买助行器及药品的相关医嘱。本院认为,马玉卿的伤情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要求其恢复期逐步行走功能锻炼,其恢复锻炼需辅助器具符合常理,故对马玉卿主张购助行器费用243.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玉卿受伤后在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进行治疗,其所需药品应当由医院为其开具,其未提供医院医嘱需另行购买药品,故对马玉卿主张的自购药费255.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玉卿主张伤残赔偿金34156.12元(28463.43元×12年×10%),珍宝巴士公司与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对马玉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珍宝巴士公司对马玉卿提供的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30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马玉卿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其伤残等级为十级,珍宝巴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珍宝巴士公司与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均辩称马玉卿定残时已69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应当按11年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马玉卿伤残等级为十级,马玉卿当日已届69周岁,故对马玉卿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1309.77元(28463.43元×11年×10%)予以支持;马玉卿主张鉴定费7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马玉卿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珍宝巴士公司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玉卿护理费16288.86元;二、被告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玉卿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三、被告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玉卿交通费200元;四、被告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玉卿辅助器具费243.59元;五、被告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玉卿伤残赔偿金31309.77元;六、被告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玉卿鉴定费700元;七、被告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玉卿精神抚慰金1000元;八、驳回原告马玉卿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7700元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马玉卿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上列被告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玉卿款项共计50702.22元,被告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69508.74元,给付标的50702.22元,占诉讼标的72.94%;本案案件受理费1537.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玉卿负担416.11元,被告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负担112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媛媛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人民陪审员 傅红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经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