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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方梦天、陈中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梦天,陈中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梦天,男,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系方梦天之父),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中灿,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小球,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建乐村31号。负责人:黄永凡,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辉、周妹,均系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梦天因与被上诉人陈中灿、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硚口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梦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陈中灿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陈中灿于2016年11月在双方购房合同履行期间在无任何证据情况下,上告我方“一房二卖”,违反了双方于2016年5月达成的房屋购买合同,并让一审法院强行查封我方的房产,在2016年11月28日双方到庭开庭后仍不纠正错误,直至2017年4月17日作出判决,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以原购房买卖合同为依据,陈中灿在2017年2月底达到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仍然不履行该合同约定的条款,因而该购房合同无法履行,因此一审判决错误,似有强卖强买嫌疑,给我方全家身心造成极大伤害,经济也蒙受很大损失。陈中灿辩称,2016年5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后,房价上涨,我方在中介处看到方梦天在卖房子,为维护我方权利,因此而起诉。诉讼期间,方梦天未提出这件事如何处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银行硚口支行述称,本案是买卖合同,我方认同一审判决。陈中灿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陈中灿与方梦天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方梦天协助陈中灿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方梦天欠中国银行硚口支行购房贷款由陈中灿代为偿还,贷款偿还完毕之后协助陈中灿办理解除抵押注销等相关手续;4.诉讼费由方梦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二路保利香槟国际5栋1单元6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134.54平方米)于2015年1月12日登记于方梦天名下。2016年5月6日,方梦天(甲方)、陈中灿(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位于汉西一路保利香槟国际5栋1单元601室房屋出售给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房屋销售总价178万元,甲、乙双方一经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乙方即付给甲方预付房款90万元,直至2017年2月底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为止,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提供乙方过户所需的一切手续;二、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时,乙方将剩余房款88万元一次性付给甲方;三、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完成时的这段时间,房屋价格不随房价的波动而发生变化;四、甲、乙双方本着诚信、公平的原则,严格按以上协议执行,若中途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反悔违约,除付给对方5%的违约金外,还可保留付诸法律诉讼的权利。”当日,陈中灿向方梦天支付了90万元。后陈中灿认为方梦天意图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他人,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0月30日,方梦天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宝丰支行(后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京汉大道支行,隶属于中国银行硚口支行管辖)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方梦天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宝丰支行贷款70万元,并以诉争房屋作为抵押。诉争房屋按揭贷款尚未还清。一审法院认为,陈中灿与方梦天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方梦天应于2017年2月底办理完过户手续,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已经届满,方梦天仍未将诉争房屋过户至陈中灿名下,故陈中灿有权要求方梦天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争房屋虽有银行抵押贷款尚未还清,但陈中灿同意代为偿还贷款,贷款银行亦同意在陈中灿还清贷款后解除抵押,故方梦天应在诉争房屋抵押权注销后将房屋过户登记至陈中灿名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陈中灿与方梦天2016年5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陈中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代方梦天还清以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二路保利香槟国际5栋1单元6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134.54平方米)作为抵押所欠银行贷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在贷款还清后15日内将该房屋设立的抵押权注销,方梦天于房屋抵押权注销后15日内配合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陈中灿名下。案件受理费208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5820元,由方梦天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方梦天与陈中灿于2016年5月6日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陈中灿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已向方梦天支付了预付房款90万元,但在合同履行期间,陈中灿发现方梦天将案涉房屋另行在中介挂牌出售后,致使其对方梦天的交易信用产生合理怀疑,为保证自身交易安全及双方房屋买卖的顺利履行,陈中灿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方梦天上诉称系因陈中灿在合同最后期限未履行约定付款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方梦天应于2017年2月底办理完过户手续,陈中灿再于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时将剩余房款88万元一次性付给方梦天。在一审诉讼期间,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已经届满,但方梦天并未将诉争房屋过户至陈中灿名下,诉争房屋虽有银行抵押贷款尚未还清,但陈中灿愿意代为偿还贷款,中国银行硚口支行亦同意在陈中灿还清贷款后解除抵押,故方梦天认为陈中灿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中灿有权要求方梦天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认定由陈中灿十五日内代方梦天清偿房屋所欠剩余银行贷款,后办理房屋抵押注销以及过户登记手续,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方梦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20元,由上诉人方梦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 斌审判员 丰 伟审判员 张文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