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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刘义农与徐长友、顾志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农,徐长友,顾志琴,华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785号原告:刘义农,男,1969年3月23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徐长友,男,1962年6月17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顾志琴,女,1962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华飞,男,1966年4月1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刘义农与被告徐长友、顾志琴、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友、顾志琴、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义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从2016年4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顾志琴与被告徐长友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6日,被告徐长友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用期一个月,被告华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7日,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0元。剩余1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6年4月份,原告因此提起诉讼。徐长友、顾志琴、华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长友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还款,原告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飞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长友与被告顾志琴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顾志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长友、顾志琴、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长友、顾志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义农支付借款10000元,并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华飞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宝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植曾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