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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仕虎与武汉俊豪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虎,武汉俊豪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2407号原告:张仕虎,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武汉俊豪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十大家村井南路956号。法定代表人:杨海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仕虎诉被告武汉俊豪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颖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宋汉仙、周玲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仕虎,被告武汉俊豪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仕虎诉称,2015年5月12日,因被告武汉俊豪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欠条承诺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武汉俊豪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我质保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武汉俊豪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武汉俊豪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张仕虎之间是合同关系,2014年4月3日,我承接了一个门窗安装工程后分包给原告张仕虎,该工程于2014年6月13日完工。当年年底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时按合同总价款的5%预留质保金3,000元,如果原告张仕虎安装的门窗没有发生漏水的情况,质保金3,000元将退还给原告张仕虎,期限为半年,但是在半年期间内,原告张仕虎安装的门窗多次发生漏水,我公司和发包方多次找原告张仕虎,要求其进行整改,原告张仕虎也进行了多次维修,但是没有维修好。后来发包方请了专业的维修人员把漏水的问题解决了。为此发包方扣了我公司6,073元的质保金,后来我公司找原告张仕虎商量怎样解决这个问题,但原告张仕虎没有理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仕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张仕虎与被告武汉俊豪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武汉俊豪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项目所需的型材、配件及辅助材料,原告张仕虎根据施工图纸进行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金额为45,200元,预留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半年,质保期满后一星期内支付质保金。当日,原告张仕虎进场施工。同年5月,原告张仕虎完成该工程并进行了交付。嗣后,双方在对该工程结算工程款时,被告武汉俊豪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预留质保金3,000元。原告张仕虎交付该工程后,被告武汉俊豪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发现安装的铝合金窗存在漏水问题,对此原告张仕虎进行了维修。同年10月,铝合金窗整修完好,漏水问题得到解决。2015年2月12日,被告武汉俊豪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张仕虎出具证明,载明预留张仕虎南车质保金3,000元(叁仟元整),退质保金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现原告张仕虎以被告武汉俊豪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未退还3,000元质保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武汉俊豪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南车轨道交通装备基地项目联合厂房钢结构工程项目部签订铝合金窗合同,约定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南车轨道交通装备基地项目联合厂房钢结构工程项目部将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武汉俊豪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0日,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南车轨道交通装备基地项目联合厂房钢结构工程项目部向被告武汉俊豪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扣款通知,内容为“因武汉南车钢结构厂房铝合金窗户安装在质保期内漏水,多次维修后效果不明显,现扣武汉俊豪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陆仟零柒拾叁元整(6,073元)”。以上事实有制作安装承包合同、证明、铝合金窗合同、扣款通知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仕虎与被告武汉俊豪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质量保证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本案中,在工程质量保证期内,原告张仕虎对造成漏水的铝合金窗进行了维修,且修理处理好。现该工程已过质量保证期,被告武汉俊豪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亦向原告张仕虎出具了2015年5月30日退还质保金的证明,故被告武汉俊豪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应将预留的质保金3,000元退还给原告张仕虎。原告张仕虎要求被告武汉俊豪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俊豪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武汉俊豪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在工程质量保证期内,铝合金窗漏水问题系发包方维修处理好,而非原告张仕虎维修处理好,对此被告武汉俊豪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俊豪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俊豪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仕虎支付质保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及邮寄费20元,共计70元由被告武汉俊豪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颖文人民陪审员  宋汉仙人民陪审员  周玲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敬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