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民终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鹤壁明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侯晨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壁明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侯晨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明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经济开发区金山工业园区龙岗路。法定代表人:亢娑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晨阳,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海,男,1958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浚县,系侯晨阳之父。上诉人鹤壁明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晨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上诉人明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被上诉人侯晨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查明事实,判令明阳公司不应支付侯晨阳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失业保险金3,840元及2016年4月、5月工资8,000元。事实和理由:1.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2,000元,由于侯晨阳自己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要求明阳公司向其妻子银行卡支付保险金2,000元。一审认定明阳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和社会保险是错误的。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明阳公司与侯晨阳签订的技术保密协议中对劳动期限和工作内容等订立了合同。侯晨阳有工作不干,不尽工作职责,主动要求解除合同。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和失业金。侯晨阳答辩称:1.双方约定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之所以分为两个卡支付是为了规避个人所得税,该工资中不包含社会保险费。2.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不能代替劳动合同。3.侯晨阳离开明阳公司主要原因是用人单位不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综上,明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明阳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明阳公司不应为侯晨阳缴纳2015年6月-2016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2.不应支付侯晨阳63,840元(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失业救济金损失3,840元、2016年4月、5月工资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晨阳2014年9月到明阳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明阳公司未为侯晨阳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双方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明阳公司通过每月给侯晨阳和其妻转账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6月1日,侯晨阳辞职;明阳公司未支付侯晨阳2016年4、5月工资共8,000元。2016年8月24日,侯晨阳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6年12月12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6)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申请人鹤壁明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有关缴费政策为申请人侯晨阳缴纳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以缴费当日社保经办机构确认为准,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部分,因欠费产生的滞纳金或利息由被申请人鹤壁明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申请人鹤壁明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侯晨阳63,840元(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失业救济金损失3,840元、2016年4月、5月工资8,000元);三、对申请人侯晨阳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问题。侯晨阳2014年9月到明阳公司工作,2016年6月1日辞职。明阳公司称双方系承包关系,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且明阳公司按月向侯晨阳支付劳动报酬,侯晨阳与明阳公司2014年9月-2016年6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养老保险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故补缴养老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不予审理。三、关于双倍工资差额。侯晨阳2014年9月到明阳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明阳公司应支付侯晨阳2014年10月-2015年8月期间的双倍工资44,000元(4,000元/月×11个月)。四、关于经济补偿金。侯晨阳2014年9月到明阳公司工作,明阳公司未为侯晨阳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且明阳公司未支付侯晨阳2016年4月、5月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因侯晨阳在明阳公司工作一年零八个月,明阳公司应支付侯晨阳经济补偿金8,000元(4,000元/月×2个月)。五、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侯晨阳2014年9月-2016年6月1日在明阳公司工作,明阳公司未为侯晨阳缴纳失业保险,侯晨阳在明阳公司工作一年零八个月,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明阳公司应支付侯晨阳失业保险金损失3,840元(1,600元×80%×3个月)。六、关于支付拖欠劳动报酬。侯晨阳在明阳公司工作期间,明阳公司未支付侯晨阳2016年4月、5月工资共计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明阳公司应支付侯晨阳2016年4月、5月工资共计8,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鹤壁明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侯晨阳63,840元(含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3,840元、2016年4月及5月工资8,000元);二、驳回鹤壁明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明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明阳公司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实际向侯晨阳支付工资共计41,538.94元;侯晨阳离岗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836.99元。本院认为:明阳公司在成立后未与侯晨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侯晨阳双倍工资。明阳公司与侯晨阳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无关于劳动期限、劳动报酬、工作内容等约定,不能代替书面劳动合同。明阳公司上诉请求不应当支付侯晨阳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能成立。双倍工资差额应当以应支付月份的实际工资标准认定,因此明阳公司应支付侯晨阳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41,538.94元。一审以约定标准计算工资差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经济补偿金,明阳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向侯晨阳支付的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费,也无证据证明侯晨阳认可明阳公司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因此侯晨阳以明阳公司未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明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经济补偿的计算应当以劳动者离岗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明阳公司应当向侯晨阳支付经济补偿为7,673.98元。一审以约定工资标准计算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明阳公司认可双方约定向侯晨阳每月支付的金额为4,000元,但无证据证明其中包括社会保险费,因此一审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并无不当,明阳公司应当按照该工资标准向侯晨阳补发2016年4月和5月的工资。关于失业待遇损失,明阳公司未为侯晨阳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行为导致侯晨阳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侯晨阳要求赔偿失业待遇损失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明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导致部分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民初37号民事判决;二、鹤壁明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晨阳双倍工资差额41,538.94元、经济补偿金7,673.98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840元、2016年4月及5月工资8,000元;三、驳回鹤壁明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鹤壁明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慧杰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甄瑛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