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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善江、王宗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善江,王宗玉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9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善江,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宗玉,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康,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王善江因与被上诉人王宗玉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6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善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确定的,以酒水抵顶部分货款,酒水的价格及数量也是双方协商确定的,被上诉人是在知晓酒水价格的情况下自愿选择的。在该协议签订过程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场并给双方拟定了和解协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缺乏证据证实。2、案涉和解协议的各项条款并不是孤立的,被上诉人同意用酒水抵顶部分货款,上诉人才给付剩余现金,即该协议的履行是附条件的,一审法院仅就协议的部分内容进行裁判不当。王宗玉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案涉和解协议时是基于对“五粮液”酒常规市场价格每瓶800元左右的认识,误认为上诉人抵账用的“五粮液”之“东方娇子”酒就是“五粮液”酒,误认为该“东方娇子”酒价格也在800元左右,属于重大误解。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和解协议的结果与自己意思相悖,给被上诉人造成50000余元损失,显失公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宗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王宗玉与王善江之间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2、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由王善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王宗玉与王善江就(2015)莒商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书的履行达成协议,王善江以102瓶五粮液系列“东方娇子”酒作价70000元,王宗玉误以为该酒单价为王善江告知的686元/瓶,遂同意抵账。后王宗玉得知该酒实际市场价为262元/瓶,王宗玉认为抵账行为具有胁迫、欺诈情节,显失公平,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王善江一审答辩称:王宗玉所诉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平公正,且抵账时王善江已向王宗玉出示过价格,请求依法驳回王宗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17日,王宗玉、案外人夏兆亮、李永国与王善江就(2015)莒商初字第1557号、1592号、1593号民事判决书的履行达成协议,约定:王善江支付给王宗玉现金180000元,给付酒水价值70000元;给付夏兆亮17024元;给付李永国10000元,以终结案件。协议签订后,王善江将现金180000元及酒水102瓶交付给王宗玉。后,王宗玉经咨询及购买同类酒水,发现酒水价格与王善江所称价格不符,双方遂起纠纷。2016年12月28日,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五粮液系列产品“东方娇子”酒的价格作出评估,评估价格为260元/瓶。王宗玉支出鉴定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宗玉与王善江就民事判决书的履行自行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应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但协议存在因重大误解订立或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本案中,王善江用来抵顶欠款的酒水实际价值远远低于所要抵顶的欠款,王善江辩称签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王宗玉在明知损失40000余元的情况下,仍自愿与王善江达成“互不追责”的一次性处理协议,该辩解所表述的事实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亦与王宗玉真实意思表示相悖,可认定王宗玉签订协议时对其所接受的酒水实际价格存在重大误解。王宗玉仅就《协议书》涉及“酒价值70000”部分的表意有重大误解,对该协议书的其他条款并不存在重大误解,且涉酒水条款的效力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故一审法院仅撤销《协议书》涉及王宗玉、王善江为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中以酒抵顶70000元欠款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王宗玉与王善江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中以酒抵顶70000元欠款部分;二、驳回王宗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善江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王善江负担。二审查明:上诉人用于抵顶欠款的“东方娇子(珍藏级)”白酒外包装盒印有“五粮液”圆形图案商标,酒瓶印有“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字样。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货款的实际债务人为日照华瑞建材有限公司,于某为该公司实际经营人,上诉人王善江为案涉货款的担保人。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于某(系上诉人姐夫)、卢杰(曾任日照华瑞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出庭作证,二人证实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协商以酒水抵顶货款时已明确告知其酒水名称、价格,并当场通过手机扫码确认价格,而且双方商定只有被上诉人同意以酒水抵顶部分货款,上诉人才用现金支付剩余款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于某与上诉人具有亲属关系,二位证人不能证实双方在协商以酒水抵顶货款时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表明酒水不是五粮液酒。本院认为,证人于某与上诉人具有亲属关系,且二位证人关于以酒水抵顶货款为现金付款之前提条件的陈述与案涉和解协议文字表述不符,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案涉和解协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的履行在自愿基础上对相关权利义务做出的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协议,实质为民事合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若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上诉人以其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案涉和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协商以酒水抵顶货款时虽然已经告知被上诉人用于抵顶的酒水名称为“东方娇子”并向被上诉人出示了酒水实物,但被上诉人基于对“五粮液”酒价格的认识以及案涉酒水外包装与“五粮液”酒的近似度,误以为该酒与“五粮液”酒价格相当,做出同意每瓶酒水作价将近700元用以抵顶货款的意思表示,后经证实案涉“东方娇子”酒实际销售价格仅200余元,抵顶价格与实际销售价格差距较大,给被上诉人造成较大损失,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签订案涉协议时对用于抵顶货款的酒水价格存在重大误解并撤销相应条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存在重大误解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仅表明以酒水抵顶货款的数额、以现金付款的数额,并无只有被上诉人同意以酒水抵顶部分货款上诉人才用现金支付剩余款项的约定,故上诉人关于案涉和解协议的履行是附条件的上诉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善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玉国审判员  韩文卓审判员  李晓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