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刑更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宋合庄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合庄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刑更979号罪犯宋合庄,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9日作出(1998)平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宋合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1999年3月9日以(1999)豫刑一终字第0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核准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平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平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人宋合庄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元。判决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4000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8日裁定,将其刑期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3年5月20日裁定,将其刑期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8年;本院于2006年8月14日减刑一年;于2009年8月18日减刑一年三个月;于2012年1月16日减刑一年;于2013年12月25日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宋合庄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6月27日下午7时许,该犯得知本村村民孙小三在村上骂自己后,找到村干部要求处理,尚未处理时,该犯持尖刀照孙小三左肩、左上臂、左面部及左腋窝等处连扎八刀,将其杀死。该犯系自首。民赔未履行。罪犯宋合庄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扣分7次,共扣3.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宋合庄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合庄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建忠审 判 员 付向红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