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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南通联膦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洪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联膦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洪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2290号原告:南通联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沿海经济开发区通海二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5703203133。法定代表人:杨产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鑫,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洪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红光镇江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84361217P。法定代表人:顾翕华。原告南通联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膦化工公司)与被告江苏洪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涛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公告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膦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涛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膦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开具并交付买卖金额为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解除2016年6月6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6日被告洪涛机械公司与原告联膦化工公司签订三氯化磷用罐、三氯化磷滴加罐《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货款为50000元,联膦化工公司先预付30%货款,余款发货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5月9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预付30%货款即15000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又拿走原告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可该汇票中仅有35000元是支付货款,被告应返还原告65000元。2016年6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搪玻璃反应釜《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货款金额104000元,原往来款65000元作为预付款,余款票到后付清,并约定交货时间为2016年6月底,由供方(被告)送货到需方(原告)处。可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却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也未交付2014年买卖合同所涉的发票。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洪涛机械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原告(合同需方)与被告(合同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合同生效),余款发货前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供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方于2014年5月9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预付30%货款即15000元,被告发货后,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又给付被告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万元,原告多结付65000元。被告未开具50000元货款增值税发票。2016年6月6日,原告(合同需方)与被告(合同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总价款为10400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6月,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原双方往来货款(即65000元)为预付款,余款票到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汇款凭证、承兑汇票、收据存根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买受人支付货款后,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本案中被告应按约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显属违约。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后近一年时间未能交货,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洪涛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洪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联膦化工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50000元增值税发票。二、解除原告南通联膦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洪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6年6月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被告江苏洪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通联膦化工有限公司预付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江苏洪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6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柳小进人民陪审员  李燕平人民陪审员  钱玉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管飒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