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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5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翔与被告张涛、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翔,张涛,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5724号原告:赵翔被告:张涛被告:刘敏原告赵翔与被告张涛、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刘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涛于2017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赵翔(210104197903151718)以现金出借的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整(37000)。每月偿还利息1000元整至本金还清之日截止。借款人张涛210104197903151718”。至今借款超过三个月但被告一并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利息。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配偶,应与被告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2220元(按每月2%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6月7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涛未到庭。被告刘敏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涛口头约定借款5万元,利息每月1500元,并于当日向被告张涛转帐汇款48500元,三天后,原告又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张涛出借1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水果生意。截止2017年2月24日,被告张涛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收到赵翔以现金出借的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整,每月偿还利息1000元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表明该借条中,3万元为上述借款剩余的本金,7000元为上述借款从2015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24日的利息。但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被告张涛与刘敏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敏、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借款时扣除当月利息1500元转账给被告48500元,故原告实际出借本金48500元,加上现金出借的1万元,本金共计58500元,本金已偿还3万元,现剩余本金应为28500元,此款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双方确认的7000元利息,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故被告亦应偿还。原告主张的月利2%即为年利率24%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敏承担偿还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涛与被告刘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张涛与被告刘敏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刘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翔借款35500元;二、被告张涛、刘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翔借款利息(从2017年2月25日起以285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显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乃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