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2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长有与被告刘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有,刘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民初217号原告李长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仁。被告刘斌,男。原告李长有与被告刘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有诉称,被告系原告外甥,2014年11月17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借款34万元,并当场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被告刘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0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长有借款340000.00元。同时从2017年1月6日起以34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刘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 昕人民陪审员 陈奕名人民陪审员 郑晓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安 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