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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7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金忠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忠明,李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7185号原告:金忠明,男,195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惠生。被告:李青,男,1988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金忠明诉被告李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经查,原告在收到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现原告明确表示不予缴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陆沈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