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4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5年5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博白县公安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和“土匪”(另案处理)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出卖给佯装成吸毒人员的公安民警后被当场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定罪处罚。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和“土匪”(另案处理)商量好一起贩卖毒品后,由“土匪”驾驶摩托车搭乘何某到博白县博白镇绿珠大道国土资源局旁的一小巷内,由何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卖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佯装成吸毒人员的公安民警,交易完毕后何某被当场抓获,“土匪”趁机驾车逃离了现场。公安民警依法扣押了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和毒资人民币200元。经过称,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10克;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莫某,4的亲笔证词,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过称笔录,提取送检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机主资料及通话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伙同他人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何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实施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马晓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宏连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