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行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沈云蓉、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云蓉,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5行终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云蓉,女,197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星光路*号。法定代表人赖旭刚,该分局局长。上诉人沈云蓉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以下简称“江阳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2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沈云蓉在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六中全会在北京召开期间,于2016年10月27日11时许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书面训诫,后将其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10月28日,由泸州市驻京联络处接回。10月30日,被告江阳区公安分局对原告进行询问、调查收集证据后,认定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并于当日对原告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以及享有的权利。同日,被告作出泸公江分(治)行罚决字﹝2016﹞2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劝返接回通知单、四川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信访处情况说明、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处罚,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原告沈云蓉的居住地在泸州市××区,被告江阳区公安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对辖区内进京非正常上访的行政处罚案件具有管辖权。中南海周边地区是重要的国家机关办公所在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任何人以上访者身份在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或聚集,都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公安机关有权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原告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构成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泸公江分(治)行罚决字﹝2016﹞2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云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沈云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江阳区公安分局并没有提供视频、照片或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扰乱了哪个单位的秩序。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在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六中全会在北京召开期间,上诉人沈云蓉于2016年10月27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的事实存在。上诉人的上访行为,不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其行为属于违法上访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江阳区公安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云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 刚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姜学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