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2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军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王军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22民初2098号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晓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龙,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军刚,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海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6年6月3日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申请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互联网借贷平台投资人借款,用于在固原市××区大地通店处购买手机vivoXplay5(128g金色),价值3998元。借款人申请商品借款金额为3798元,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7月3日共分18期,按月偿还,每期还款金额为357元。同日,原、被告签又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条件》,合同约定:1、借款人申请的借款本金:指个人借款申请表所列”商品借款金额”及借款管理费之和。商品借款金额应支付给提供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中所载明的商品或服务的商家。2、被告同意就原告向其提供的借款服务支付借款管理费,借款管理费从出借人发放的本金中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扣除。并经被告授权出借人将借款管理费直接支付给客户服务供应商即原告。3、若借款人在某一笔期款到期90天后仍未清偿的,本合同终止,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同日被告签署了《商品交付确认书》,确认收到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上载明的商品。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将原告借款中的商品借款3798元支付给了手机商户,将借款管理费1924.55元支付给了原告,出借人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借款人并未偿还任何一笔借款,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代被告向出借人偿还了该笔借款,总计6003.85元(其中商品借款金额3798元、借款管理费1924.55元)和利息281.3元。综上,根据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金额5722.55元(其中商品借款金额3798元、借款管理费1924.55元)和利息281.3元(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利率按10%/年),共计6003.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军刚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第九条约定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合同亦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为”宁夏固原”,依照《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所载内容即被告借款用于购买《个人借款申请表》上所列商家(金飞龙原州区大地通店,地址为固原市××区)的商品,经询问原告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核实被告与原告在固原市原州区签订合同,并收到商家的商品,可以确定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为”固原市原州区”,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管辖协议有效,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袁学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小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