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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辖终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嘉成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中山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嘉成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新疆中山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辖终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嘉成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195号华腾新天地大厦5层0505号。法定代表人:孙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中山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169号。法定代表人:郑彩红,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嘉成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中嘉成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中山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山贸易公司)企业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19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嘉成投资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借款中虽然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合同文本上没有明确签订地点,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签订地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发生借贷关系,无法明确签订该合同的具体地点。因此,本案合同纠纷的管辖权约定不明,不应适用约定管辖,而应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公司住所地为北京朝阳区四环中路195号,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中山贸易公司答辩称,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虽在《借款协议》没有注明签订地,但我公司系借款合同出借方,我公司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169号,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亦认可该借款协议的签订地在我公司住所地签订。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关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中嘉成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山贸易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双方对管辖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约定。从现有证据能够确定合同签订地点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国际大厦,该地点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辖区内,故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中嘉成投资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文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兰 莉审判员 樊小宁审判员 安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