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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3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六安市瀚邦石业有限公司与六安市裕安区鸿苑大酒店、叶苍林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瀚邦石业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区鸿苑大酒店,叶苍林,王安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3民初3352号原告:六安市瀚邦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产业转移集中示范园区双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688147894Q(1-1)。法定代表人:程永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永珍,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鸿苑大酒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家园路。经营者:叶苍林。被告:叶苍林,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王安生,男,195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六安市瀚邦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鸿苑大酒店、叶苍林、王安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原告六安不夜城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瀚邦石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六安市瀚邦石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六安市瀚邦石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方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秋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