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某1诉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杨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723号原告:张某1,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某1,泾阳县桥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与被告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位于泾阳县永乐镇永平巷43号房产一套(南边四间、北边两间,共六间房屋,具体价值以评估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随父柴某某、母亲李某某及两个姐姐一直生活在位于泾阳县永乐镇永平巷43号,并建房屋南边两间两层,北边两间一层,共六间房屋。原告两个姐姐嫁到外地,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在该房屋内。后原告在齿轮厂工作,随丈夫一直居住在齿轮厂内。父母一直由原告赡养,2010年父亲去世,母亲随原告生活在齿轮厂内。房屋一直闲置,原告大儿子说将房屋租给被告使用,原告也未曾过问。2017年6月,原告来到房屋处,想将房屋要回自己居住,被告却称该房屋是自己购买的,但拒绝出示购买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所购买房产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此院房产属于李某某的财产,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永乐镇永丰村村委会证明一份;2、张某2和张某3联合证明一份;3、证人闫某某、王某2、王某3证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以法庭核实的为准。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宅基房屋转让合同一份;2、收条两份;3、村委会证明一份;4、证人左某某、洪某某、魏某某证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有异议,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因提供证明的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李某某之女,泾阳县永乐镇永平巷43号宅基地房屋原系原告父母房产。2008年11月11日,李某某与被告签订《宅基房屋转让合同》,将位于泾阳县永乐镇永平巷43号宅基地房屋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33000元。2010年后原告父、母相继去世。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位于泾阳县永乐镇永平巷43号房产一套。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宅基地房屋,系原告之父母生前所有。2008年11月11日原告之母李某某与被告签订《宅基房屋转让合同》,已将该宅基地房屋转让给被告。原告诉称,该房产由其大儿子租给被告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该诉称不能成立,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人民陪审员 陈汉军人民陪审员 巩联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