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田景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景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3刑初45号公诉机关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景儒,男,满族,现住岫岩满族自治县。辩护人于某某,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景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世凯、关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景儒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两次。现已审理终结。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田景儒因从被害人关某某处购买的药物未达到预期疗效而产生纠纷,二人在岫岩满族自治县黄花甸镇关某某的住宅内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害人关某某面部被田景儒用铁锹打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鉴定:关某某面部瘢痕5.8厘米,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景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田景儒辩称被害人关某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被告人的辩护人于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理由: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的伤情是被告人造成的。2、只有被害人陈述伤情是被告人造成的。3、被害人关某某的伤是倒七形,被害人提供不出锹头,不能认定伤是被告人造成的。4、被害人赔偿被告人23000元,在另案达成调解,被告人是受害人。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田景儒因从被害人关某某(男,1935年1月23日出生)处购买的药物未达到预期疗效而产生纠纷,二人在岫岩满族自治县黄花甸镇关某某的住宅内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害人关某某面部被田景儒用铁锹打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鉴定:关某某面部瘢痕5.8厘米,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田景儒与被害人关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田景儒的供述。2015年11月12日9时许,田景儒骑摩托车到关某某家,要求退药。关某某不同意退药,俩人在屋内发生争吵,厮打,田景儒的牙被打掉了。后关某某到院子里拿了一把铁锹,田景儒也拿了一把铁锹。关某某用铁锹砍田景儒,田景儒用铁锹挡了几下,田景儒在前面跑,听见咣当以下,回头看见关某某铁锹头折了,脸也出血了。关某某面部的伤没看清是铁锹划拉的还是他自己的铁锹头掉下来砸的。后田景儒把铁锹扔在地上,去村支书家门口等候。村支书家和关某某家是前后院。黄花甸派出所辅警李某某去了,首先用手机照相,然后要带田景儒走。当天田景儒和关某某都去住院了。2、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2015年11月12日9时许,田景儒来到关某某家,要求全额返还汤药钱1650元。关某某不同意让田景儒出去,二人争吵厮打。关某某给其儿子打电话。田景儒从屋里跟出来抓住其衣领要5000元钱。关某某要喊周围邻居,田景儒不让喊人,并从窗户下拿了一把铁锹来砍关某某,关某某也从厦子门口拿了一把铁锹。田景儒将关某某的铁锹打断,关某某转身往大门外跑,田景儒跑在前面将大门关上,回头用铁锹打在关某某面部,田景儒看关某某脸上全是血,就骑摩托车跑了。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3、证人关某某的证言。2015年11月12日10点左右,接到父亲关某某的电话,说他在家被人打了。关某某就给李某某打电话让去看看怎么事。又给村长徐某某打电话让去看看。关某某开车赶到家发现关某某脸上全是血,田景儒的鼻子出血了。关某某气愤就打了田景儒,后被人拉开。将关某某送去医院。4、证人李某某证言。2015年11月12日10点左右,李某某在家听见关某某家院里有人吵吵,两家前后院很近。李某某站在家阳台看见关某某面部出了不少血,田景儒手里拿了一把铁锹正在往关某某身上打,关某某用手挡着。李某某急忙要去拉仗,刚走到后院大门外,田景儒骑在摩托车上,问村长家在哪儿。田景儒说关某某卖假药给他,他来退药还被打了。李某某让田景儒在这等会,然后给关某某打电话,给她对象村书记郝某某打电话。5、证人徐某某证言。2015年11月12日10点左右,关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父亲关某某被人打了,让我去看看怎么事。我到了关某某家看见派出所的李某某也在场,田景儒在摩托车上坐着,鼻子出血了,关某某站着,脸出血了。在询问过程中关某某回来了,要打田景儒,被李某某制止。然后把他俩都送医院。6、证人姜某某证言。2015年11月12日关某某受伤来就医,面部流很多血,缝了20多针,他伤口在左面部颧骨处,可见16.5厘米左右皮肤裂伤,深达肌层,创缘整齐。根据关某某的创口情况,有可能是锐器伤,是不是铁锹伤的我确定不了。7、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田景儒作案工具。8、鉴定意见书。证实关某某面部瘢痕5.8厘米,构成轻伤二级。9、住院病志及发票。证实关某某受伤住院的事实。10、调解协议书及收据。证实关某某赔偿田景儒23000元,双方互不追究责任。11、户籍证明。证实田景儒、关某某的自然情况。12、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系关某某报案。13、抓捕经过。证实田景儒系电话通知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景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景儒及辩护人的无罪辩解,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刑初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其无罪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田景儒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景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丹代理审判员 姜赫贺代理审判员 李瀚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佟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