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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肖卫军与黄新运、李论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肖卫军,黄新运,李论,刘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再3号申请再审人(案外人)肖卫军,男,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刘景明,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学鹏,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新运,男,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人郭大为,男,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论,男,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第三人刘涛,男,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申请人黄新运(下称原审原告)诉被申请人李论(下称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6日作出(2007)岳民一初字第16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案外人肖卫军认为该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侵犯了其权益,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湘民监1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依法追加刘涛为本案第三人,再审期间,因原审被告李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肖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原告黄新运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9月4日,黄新运诉称,2007年3月1日,被告李论在原告黄新运处借款150万元,约定在同年6月28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李论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07年7月1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07年8月1日前将所欠款一次性偿还,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在原审期间,原告黄新运与被告李论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李论将其名下的解放中路239号长沙电脑城一楼103号杨裕兴门面抵偿给黄新运以偿还150万元的债务,并协助办理变更、过户手续;黄新运受让该门面完毕时,另一次性补偿李论人民币185万元(含转让手续费17503元、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所交契税133734元、印花税1672元,共计152909元)。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黄新运自愿承担。本院于2007年9月6日作出(2007)岳民一初字第163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协议。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肖卫军诉称,1997年4月18日,中国银行长沙市分行(下称中行长沙市分行)与金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中行长沙市分行将6.084亩转让给金城公司,金城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其中交付500平方米的一楼门面。2000年5月29日,中行长沙市分行将该门面转让给湖南弘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3月16日,湖南弘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门面作价400万元分红给申请再审人肖卫军。2015年3月初,申请人才从朋友那里得知,黄新运与李论于2007年就自己的部分房屋达成调解书,并已申请执行。一、原调解书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中,李论用其名下的解放中路239号长沙电脑城一楼103号杨裕兴门面抵偿给黄新运以偿还150万元的债务,该协议中的103号门面包含了申诉人的部分房屋在内,李论将部分不属于他的房产与黄新运达成调解,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调解书适用法律错误。《民诉法》第33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黄新运与李论的纠纷实质是涉及房屋不动产,诉争标的位于芙蓉区,其管辖权应当是芙蓉区法院。三、黄新运与李论涉嫌虚假诉讼。本案中,李论与金城公司的房屋销售存在重大瑕疵,李论、黄新运的民间借贷亦存在重大瑕疵,借款和付款手续不完善,150万元的房款均现金支付,显然不符合交易惯例,存在与金城公司恶意串通,侵害申诉人合法权益的重大嫌疑,本案应为虚假诉讼案件,法院应当严格审查。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岳麓区法院(2007)岳民一初字第1638号民事调解书。再审期间,原审原告黄新运辩称,一、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情清楚,证据充分。(1)、2007年3月1日李论向黄新运借款150万元,约定在同年的6月28日归还,但到期后,李论并未向黄新运偿还借款。双方又于2007年7月1日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了李论于2007年8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黄新运借款,并就违约处理办法及争议解决的方式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当然,本案有一个新的事实需要说明,那就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刘涛(李论系刘涛的朋友),且长沙市××号长沙电脑城一楼103号杨裕兴门面的实际所有人也是刘涛,只是当时出于客观原因,在经过李论同意并认可的情况下,刘涛将该房屋登记备案在李论的名下,正因如此,所以才有让李论出面借款的行为。李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借条》、《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并授权刘涛全权参与诉讼处理该项借款的全部事宜,李论在长沙市××号长沙电脑城一楼103号杨裕兴门面变更至黄新运名下并收取黄新运支付185万所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均足以证明李论对该笔借款事实清楚,也足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客观存在。虽然黄新运、刘涛、李论之间对整个债权债务的处理过程中存在一些不规范做法,但是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2)、该笔借款使用的是现金支付,也是本案再审申请人对此争议比较大的问题之一,因此需要作重点说明。该笔借款发生在2007年,当时的银行转账,电子支付形式,远没有现在发达,现金交易是当时的主要形式。在2007年以前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借款不能使用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也规定了“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书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而在2007年之前,现金支付的交易方式是当时众所周知的主要交易习惯。李论签字的《借条》、《还款协议书》及收房款的凭证,这一系列证据均证明了借款这一客观事实。且本案的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并无争议,而再审申请人对此并不知情,仅以现金支付为由,称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试想,借贷双方如果没有借款的事实,为什么要没事找事写个借条、打个官司(并且这一行为也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二、以物抵债的还款方式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且不侵害任何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2007年的6月28日,该笔150万元的借款已届清偿期。因李论未归还该笔借款黄新运及李论双方才又于2007年7月1日达成《还款协议书》,黄新运为甲方,李论为乙方,该协议内容为:“一、乙方原于2007年3月1日向甲方借款150万元,现约定于2007年8月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二、如乙方不能如期归还上述借款,乙方同意以其购买的位于长沙市××号长沙电脑城一楼103号杨裕兴门面(门面具体资料见附件)抵偿给甲方。三、甲方同意以乙方当时购买价受让乙方的上述门面,差额部分由甲方给予补偿: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185万元…”。该份以物抵债的协议是双方自愿签署的对债务如何履行的处理约定,不存在任何有关避税、房屋限贷、限购、政策性用房的违法行为。且该份以物抵债的约定也未损害任何第三人的利益。李论在协议上签字认可,且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刘涛也同意。该份协议合法有效。三、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及事实。李论于2006年12月29日,购买了位于长沙市××房。因到期不能归还黄新运的150万元借款,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除了抵偿了上述借款外,黄新运还另行支付了185万元给李论,购买了李论名下的上述房产,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该房屋转让到黄新运的名下,该房屋的位置和面积都没有任何变更,故不存在损害第三人权益的行为。没有任何的侵权事实。鉴于本案系由再审申请人肖卫军提起,肖卫军认为本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综观本案,肖卫军并没有提出相应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具有相应的权利,其所称其102号门面有500平方米,并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实,因此本案也根本谈不上侵犯了肖卫军的权利之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再审期间,原审被告李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再审期间,第三人刘涛辩称,我当时是金城公司的销售部经理,金城公司因资金紧张,公司法人程伟才要我想办法为公司借款,我通过朋友及自己借给了金城公司一百多万元,因我是公司的销售部经理,不好以自己的名义借款给金城公司,故以李论的名义借给金城公司,为了使我的借款得到保障,金城公司就将浏城桥农贸市场103号门面备案到李论名下,作为借款的保障。当时与金城公司讲好,如还不上钱,则将该门面抵偿给我,后金城公司还不上借款就将该门面抵偿给我了。李论和我是多年的朋友,门面备案到他名下及以他的名义借款给金城公司,我均告知了李论。后来我自己因资金困难就向黄新运借款,前期借了七、八十万元,2007年我又向黄新运借款,他提出要有抵押才借款,我说我有浏城桥农贸市场103号门面可以做抵押,但门面是李论的名字,黄新运说必须以李论的名义借款才行,我遂请求李论帮忙,以他的名义借款,李论同意后黄新运才借钱给我。我因还不了黄新运的钱,提出将上述门面抵偿给黄新运,2007年7月1日,我和李论、黄新运、金运祥(黄新运的私人法律顾问)四人协商,以李论和黄新运的名义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将我的浏城桥农贸市场103号门面抵偿给黄新运,黄新运找我门面差价185万元。因门面备案在李论名下,房屋产权证办不下来,只有通过诉讼途径才能将门面变更到黄新运名下,李论委托我作为他的代理人在法院诉讼,我与黄新运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将门面备案到黄新运名下。浏城桥农贸市场103号门面与申请再审人肖卫军的浏城桥农贸市场102号门面是两个独立的门面,浏城桥农贸市场103号门面不存在侵占浏城桥农贸市场102号门面,我与黄新运的诉讼案件也不是虚假诉讼案件,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肖卫军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浏城桥农贸市场103号门面(下称涉案门面)备案至原审被告李论名下的事实经过。位于长沙市××号浏城桥农贸市场(原名为长沙电脑城)系金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城公司)开发所建,金城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金城公司的销售经理刘涛(即本案第三人)在外借了部分款项交给金城公司。刘涛与李论系朋友关系,刘涛不便以自己的名义借款给金城公司,对金城公司称是李论借款给金城公司的,刘涛为了自己的权益得到保障,向金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程伟才请示并征得其同意,遂将金城公司的涉案门面备案至李论名下,操作方式为:2006年12月29日以李论的名义与金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43346103号《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审被告李论购买金城公司的位于解放中路××农贸市场××单元××房(即涉案门面),该商品房约定建筑面积314.4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258.49平方米,商品房总价为334.3460万元等。因浏城桥农贸市场项目整栋楼房不能办理产权手续,金城公司派人到房地产部门将涉案门面备案至李论名下。李论在《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未签字,系刘涛代签,《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交给李论,由刘涛保管。以李论的名义借款给金城公司及涉案门面备案到李论名下,刘涛均告知了李论,李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二、涉案门面备案至原审原告黄新运名下的事实经过。刘涛于2005年向黄新运陆续借款几十万元,到了2007年年初,刘涛又提出借款,黄新运提出要有抵押物,刘涛称涉案门面是他所有的,可以用涉案门面作抵押,因涉案门面在李论名下,黄新运提出以李论的名义借款并用涉案门面抵押才可以借钱,刘涛表示同意,黄新运又借款给了第三人刘涛。借款后,与黄新运双方对前期所借款汇总,2007年3月1日,李论向黄新运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条。刘涛承诺在2007年6月2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刘涛不能按期归还借款,2007年7月1日,黄新运、刘涛、李论、金运祥(原审原告黄新运的私人法律顾问)四人在岳麓区枫林宾馆协商还款事宜,经协商,达成还款和解协议,刘涛承诺在2007年8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150万元,如不能按期归还,用涉案门面抵债,黄新运另补偿门面差价185万元等。因出具借条的当事人是李论和涉案门面备案在李论名下,故由李论和黄新运按双方谈好的条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刘涛无力偿还,经黄新运与刘涛协商,双方同意将要抵债的涉案门面以诉讼的方式解决并备案到黄新运名下。黄新运的法律顾问金运祥书写好起诉状交刘涛查阅,刘涛见起诉状将李论列为被告,遂提出由其代理李论到法院诉讼,在刘涛与李论沟通后,黄新运、金运祥、刘涛到浏城桥农贸市场李论的办公场所办理授权委托事宜,李论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兹委托刘涛为我与黄新运借款纠纷一案的诉讼(含执行程序)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办各项执行事务等。2007年9月4日,本院受理黄新运诉李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涛作为李论的代理人签收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07年9月6日,黄新运的代理人金运祥和李论的代理人刘涛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李论将其名下的涉案门面抵偿给黄新运以偿还150万元的债务,并协助办理变更、过户手续;2、黄新运受让该门面完毕时,另一次性补偿李论人民币185万元(含转让手续费17503元、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所交契税133734元、印花税1672元,共计152909元);3、双方债务就此了清。2007年9月6日本院制作(2007)岳民一初字第163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院(2007)岳民一初字第1638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黄新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2007)岳执字第06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李论名下涉案门面归申请执行人黄新运,并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黄新运名下。同日,本院向长沙市房产管理局发出(2007)岳执字第06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将本案登记在被执行人李论名下涉案门面过户至申请执行人黄新运名下。2007年10月8日,长沙市房产管理局将涉案门面备案登记在黄新运名下。刘涛签收本院(2007)岳民一初字第1638号民事调解书后未将调解书交给李论,但口头告知了李论。2007年9月、10月期间黄新运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将185万元门面差价款支付给了刘涛,2007年10月25日李论向黄新运出具收到185万元的收条,刘涛在该收条上签字。三、申请再审人肖卫军取得浏城桥农贸市场102号门面(下称102号门面)的经过。1997年4月18日,中行长沙市分行与金城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中行长沙市分行将其拥有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中路,南接文艺路,西靠韭菜园路,净用地6.084亩土地使用权以2500万元价格转让给金城公司,中行长沙市分行所分配的2000平方米物业,其建安工程质量必须是经政府有关质检部门验收合格的,其中500平方米为第一层解放中路与韭菜园路交叉拐角点靠东北角临街门面等。2000年5月29日,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松桂园支行(下称中行松桂园支行)与湖南弘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湖南弘盛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中行松桂园支行将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中路“长沙电脑城”第一层解放中路与白沙路交叉处的扇形门面以390万元价格转让给湖南弘盛公司,湖南弘盛公司受让面积为500平方米,上述面积为暂测面积,如暂测面积与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的面积有差异的,以房地产登记机关实际测定面积为准。2005年3月25日,湖南弘盛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定:将湖南弘盛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号“长沙电脑城”第一层解放中路与白沙路交叉处的扇形门面作价400万元分红抵给申请再审人肖卫军。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房产转让协议》、股东会议中所称的扇形门面即102号门面。另,金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程伟才称,因“长沙电脑城”的规划做了调整,已不能按协议约定将“长沙电脑城”一楼500平方米的门面交付给中行长沙市分行,故实际上金城公司向中行长沙市分行交付的门面没有500平方米,肖卫军最后拿到这个门面也就没有了500平方米,这也是肖卫军与黄新运产生纠纷的原因。四、肖卫军与黄新运产生纠纷的原因及肖卫军诉讼的情况。肖卫军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门面与黄新运所有的浏城桥103号门面相邻,肖卫军认为黄新运所有的浏城桥103号门面包含了他的门面面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双方为此发生争议。长沙市××号浏城桥102号门面预告登记在肖卫军名下的经过:2009年12月25日,肖卫军诉中行松桂园支行、湖南弘盛公司、金城公司发生物权确认纠纷一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0)芙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肖卫军对长沙市浏城桥农贸市场102号房屋享有所有权(该房屋预测的建筑面积352.52平方米,最终以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面积为准),金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驳回肖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肖卫军申请执行,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向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发出(2010)芙执字第3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位于长沙市××号浏城桥农贸市场102号房屋预告登记在肖卫军名下。肖卫军诉金城公司、李论、第三人黄新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肖卫军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金城公司与李论签订的浏城桥农贸市场103号门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43346103)中所包含的肖卫军所有的浏城桥农贸市场102号门面内面积部分(套内面积约为60.18平方米)无效;2、李论和黄新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称房屋面积给肖卫军;3、金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肖卫军办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指称房屋面积的相关房产登记手续。2016年12月30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芙民初字第29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肖卫军的起诉。肖卫军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尚未审结。五、本院查询涉案门面和肖卫军所有的浏城桥农贸市场102号门面的情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涉案门面和肖卫军所有的浏城桥农贸市场102号门面在该局登记的情况如下:在该局预购商品房户室信息表显示:解放中路239号102号,建筑面积为352.52,购房人为肖卫军,预告登记日期为2011年1月17日,预售合同号为20043346102;解放中路239号103号,建筑面积为315.41,购房人为黄新运,预售合同号为20043346103。该局存档的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显示:解放中路239号102号与解放中路239号103号相邻,该图对102、103两个门面长宽均标明了数据。从该图上看,102与103号门面并不重叠。该局存档的户室面积对照表显示:102号建筑面积为352.52平方米;103号建筑面积为315.41平方米。该表系长沙市房地产测绘队测量结果,在该表上加盖了长沙市房地产测绘队测绘成果专用章。六、原审被告李论的陈述情况。在开庭前一天,本案案件当事人向本院提供了李论的联系方式,经本院与李论联系,李论称人在北京工作,时间太紧,开庭来不了。庭后,本院指派工作人员到北京与李论取得联系,李论陈述案件事实情况如下:与刘涛陈述的基本一致。另,涉案门面不是李论的,本案与李论无关,本人不想卷入他们的纠纷中去。经本院出示借条、还款协议书、收条、授权委托书,李论辨认后均认可上面的签字是李论本人亲笔签字,李论辩称是帮刘涛的忙,他本人与黄新运之间没有借款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询问笔录、《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条、《还款协议书》、收条、银行转账凭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房产转让协议》、股东会议决定、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存档的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长沙市房地产测绘队测量结果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原告黄新运诉原审被告李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是否是虚假诉讼案件;2、本院于(2007)岳民一初字第163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内容(即抵偿给黄新运的浏城桥农贸市场103号门面房屋)是否侵犯了申请再审人肖卫军的合法权益。一、原审原告黄新运诉原审被告李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非虚假诉讼案件。在本案中,第三人刘涛向黄新运借款及协商还款事宜时,虽原审被告李论不是实际借款人,但李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自愿以自己的名义向黄新运出具借据,理应知道以自己名义出具借据及签订《还款协议书》的法律后果,该法律后果即是:李论对原审原告黄新运在本案中的债权负有偿还的义务,第三人刘涛作为实际借款人,亦应与李论负同等责任,故原审原告黄新运与原审被告李论、第三人刘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虚构。刘涛作为实际借款人,在处理刘涛与原审原告黄新运的债权债务纠纷过程中,该债务是以李论的名义负债,因债务主体和需要抵债的浏城桥农贸市场103号门面房屋均是在李论名下,原审原告黄新运以李论作为债务主体诉至法院并与其达成和解协议并无不当,虽涉案当事人在处理债权债务、涉案门面转移、抵债关系时,均不规范,但涉案当事人的处理方式并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且涉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并非虚构的,故原审原告黄新运诉原审被告李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是虚假诉讼案件。二、本案(2007)岳民一初字第1638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浏城桥农贸市场103号门面房屋的处理结果并未损害申请再审人肖卫军所有的合法权益。1、关于申请再审人肖卫军所有的102号门面的面积问题的认定。申请再审人肖卫军对其受让的102号门面问题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芙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一项确认肖卫军对长沙市浏城桥农贸市场102号房屋享有所有权(该房屋预测的建筑面积352.52平方米,最终以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面积为准),金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执行。另,中行松桂园支行在转让给湖南弘盛公司的102号门面时,协议上明确了:湖南弘盛公司受让面积为500平方米,上述面积为暂测面积,如暂测面积与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的面积有差异的,以房地产登记机关实际测定面积为准。湖南弘盛公司取得102号门面时,双方并没有确定102号的具体面积,而是以房地产登记机关实际测定面积为准,湖南弘盛公司将102号门面给肖卫军亦是如此。由此可以认定肖卫军从湖南弘盛公司取得102号门面时,102号门面是一个面积待定的门面,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对102号门面作出最终认定,即,肖卫军对长沙市浏城桥农贸市场102号房屋享有所有权(该房屋预测的建筑面积352.52平方米,最终以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面积为准)。经本院向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长沙市房地产测绘队对102号门面作出测绘,面积为352.52平方米,故肖卫军的102号门面面积为352.52平方米。2、涉案争议的位于浏城桥农贸市场103号门面(下称103号门面)的面积问题的认定。经本院向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长沙市房地产测绘队已对103号门面作出测绘,面积为314.41平方米,故涉案争议的103号门面面积为314.41平方米。3、关于102号门面与103号门面是否重叠及103号门面是否侵占102号门面的问题的认定。102号门面与103号门面系相邻的两个独立门面,在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存档的平面图上可以看出102号门面与103号门面并不重叠,界址分明,长宽均以数据标明,故103号门面是没有侵占102号门面。申请再审人肖卫军称103号门面侵占了102号门面75.64平方米没有事实依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申请再审人肖卫军认为李论取得103号门面不合法,是虚假商品房买卖。在本案中,申请再审人肖卫军无证据证实,且李论与金城公司之间的关于103号门面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查。申请再审人肖卫军如认为李论在取得103号门面时不合法且就已经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综上,申请再审人肖卫军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在审理黄新运诉李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程序合法,本院(2007)岳民一初字第163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法释(2008)14号]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本院(2007)岳民一初字第1638号民事调解书。(1)驳回申请再审人肖卫军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浩审 判 员  吕 鸣人民陪审员  周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丽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法释(2008)14号]第四十条人民法院以调解的方式审结的案件裁定再审后,经审理发现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