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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4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被告张乐义、李安营、冯军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4570号原告:杨某某,男,1986年1月26日生,汉族,郯城县郯城镇街道唐桥村村民,住该村423号。被告:张某某,男,196712月8日生,郯城县高峰头镇新民村村民,住该村。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9月20日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新民村村民,住该村。被告:冯某某,男,1960年9月10日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新民村村民,住该村二组。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2.案件必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日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冯某某于三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使用期限12个月。后三被告无还款意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冯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8日,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冯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0000元,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信用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逾期不还,每日按500元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等。三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后,三被告按照月息4分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5月18日前的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冯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借据中载明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后按照月息4分计算,同时约定逾期按照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或者违约金均已超出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求,应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杨某某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和违约金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三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