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民终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陆xx、黄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xx,黄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终1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xx(曾用名:陆琳)。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桂兴,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上诉人陆xx因与被上诉人黄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2016)桂0122民初2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调解。上诉人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桂兴,被上诉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陆xx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陆xx赔偿黄xx医疗费350元、误工费16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黄xx在大庭广众之下受人殴打导致精神遭受损害是错误的,黄xx并未因此遭受严重打击和压力,且黄xx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精神遭受严重损害。从健康权来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各地法院审判实践中的案例,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应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案中,黄xx连轻微伤都达不到,不应该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从名誉权方面来说,陆xx未有损害黄xx名誉之行为,黄xx也没有证据证明打架事件对其精神产生严重的后果,黄xx所称的网络流传的“老婆打小三”的视频与陆xx无关,在整个打架过程中陆xx从未提到黄xx的姓名,也未提到过“小三”这个字眼,更从未在网络上发送过相关视频,“老婆打小三”系网友个人主观意见。如果黄xx因视频传播遭受精神损害,应起诉视频传播者与网络平台,陆xx不应为此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陆xx赔偿黄x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陆xx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xx辩称:陆xx将黄xx的脸抓伤,导致黄xx留下疤痕、色素沉淀,且围观群众把殴打过程拍成视频在网上传播,对黄xx造成了精神损害,故陆xx应赔偿黄xx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陆xx赔偿黄xx误工费1600元、医疗费350元、电动车维修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6日22时40分,在武鸣县xx宝店门前,陆xx怀疑黄xx与其丈夫陆xx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对其实施殴打。后经黄xx向广西武鸣县公安局红岭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受案后对黄xx、陆xx进行询问并作了笔录。2016年12月7日,广西武鸣县公安局对陆xx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未提出复议。后陆xx已接受相应的处罚。2016年11月17日,黄xx到武鸣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11月20日复诊,门诊收费共364.5元。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事件发生时,黄xx一直在xx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武鸣分公司的餐饮部从事迎宾员工作,月工资为2400元。2016年12月19日,黄xx以陆xx无故殴打致伤而起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黄xx否认与陆xx丈夫陆xx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黄xx并未就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陆xx疑似其丈夫出轨黄xx而动手将黄xx打伤,陆xx的行为侵害了黄xx的身体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陆xx怀疑黄xx与其丈夫存在不正当关系,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黄xx予以否认,故陆xx辩称双方互殴均存在过错的说法,应不予支持。公安机关关于本案事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予以认可,且未提出复议,对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故陆xx应就其行为造成黄xx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黄xx放弃要求在武鸣区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医疗费364.5元,只主张350元,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黄xx主张的误工费,基于黄xx并未进行住院治疗,且伤情较轻,结合其门诊治疗,其误工费按其工资80元/天计算黄xx门诊天数,为160元(80元×2天);黄xx主张的电动车维修费,黄xx未能举证证明电动车损坏与殴打事件存在必然的联系,且陆xx予以否认,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抚慰金,黄xx的损伤虽轻微并未构成伤残,但在大庭广众之下无故受人殴打,精神上遭受严重打击和压力,造成一定损害后果,陆xx应予以赔偿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陆xx赔偿黄xx因伤所致的医疗费350元、误工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510元;二、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1元,减半收取116元,由黄xx负担99.2元,陆xx负担16.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2016年12月7日,广西武鸣县公安局对陆xx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纠正为:2016年12月7日,广西武鸣县公安局对陆xx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6年12月6日,武鸣县公安局红岭派出所对陆xx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陆xx陈述其殴打黄xx后就有朋友向其发送两人对骂的视频,并且陆xx已知道其殴打黄xx的视频被传送到网络上。本院认为,陆xx怀疑黄xx与其丈夫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陆xx应克制情绪、和平解决矛盾,而不应该采取不理智的粗暴行为,但陆xx未能冷静处理,在大庭广众之下动手殴打黄xx,使黄xx精神上遭受严重的打击,故一审判决陆xx赔偿黄x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陆xx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陆xx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数额无异议,一审判决陆xx赔偿黄xx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陆xx的上诉所述及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元,由上诉人陆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杰审 判 员 陈杨代理审判员 兰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爽 更多数据: